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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申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清慧与广州仁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广州仁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七分店产品责任纠纷2017民申48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州仁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杨清慧,广州仁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七分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申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州仁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林荣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翔,住福建省浦城县,现住广州市天河区,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杨清慧,住广东省阳春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州仁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七分店,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陈凤珊。再审申请人广州仁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清慧、广州仁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七分店(以下简称仁参医药公司第七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10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仁参医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是属于食品经营者,但其进货来源都是有票据可提供的可认定为货源的真实安全性,其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可免于处罚,产品之间的标签瑕疵问题属于厂家责任而不应当追究经营者责任;(二)杨清惠多次购买的食品数量明显超过普通消费者的正常生活需要,可以认定其是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杨清惠同样买同一厂家其他产品进行要求赔偿,因而其具有营利性的目的,且多地法院也不予支持对于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消费者的主张。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的内容,依法将本案重新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产品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首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3条规定,使用了营养强化剂的预包装食品,除4.1的要求外,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强化后食品中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该规定为强制标示内容。涉案产品声称含有葡萄糖酸锌,但未按规定标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的《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规定,人参(人工种植)作为新食品原料,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涉案产品的配料中含有人参(人工种植),其标签未按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的要求标注不适宜人群,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综上,涉案产品未按规定标注标签,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仁参医药公司第七分店作为销售者,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杨清慧要求其返还价款536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53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仁参医药公司第七分店系仁参医药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仁参医药公司依法应对仁参医药公司第七分店上述应给付款项的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仁参医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仁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龚连娣审判员  梁燕梅审判员  钟 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欣文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