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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3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海龙与曲星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龙,曲星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3488号原告:刘海龙,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雯,吉林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星胤,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波,住吉林省长春市。原告刘海龙与被告曲星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曲星胤给付刘海龙欠款35000元及利息;2.判令曲星胤支付律师费1000元;3.诉讼费由刘海龙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海龙经朋友介绍与曲星胤认识,后曲星胤向刘海龙借款35000元,约定2016年7月23日归还,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现借款已过还款期限,曲星胤拒绝归还。为此,诉至法院。曲星胤辩称,借款不属实,曲星胤不认识刘海龙,没有收到35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7月4日,刘海龙与曲星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曲星胤向刘海龙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23日,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23日。合同同时约定,刘海龙向曲星胤主张权益时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曲星胤承担。同日,曲星胤向刘海龙出具收条一份。庭审中,刘海龙出示了由曲星胤手拿身份证、借款合同及钱款照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系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的借款权利义务关系。出借人与借款人应达成借款的合意,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等相关事宜。就本案而言,尽管庭审中,曲星胤否认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但从刘海龙提供的证据中可以认定双方借款事实存在。现刘海龙向曲星胤主张偿还借款、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利息计算标准应调整至年利率的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曲星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刘海龙借款35000元、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4起至给付之日,按照借款本金35000元的年利率24%计算)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曲星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刚代理审判员 秦 童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