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王传家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传家,王传友,王传中,王传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370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明国,男,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华,男,系该行职员。被告王传家。被告王传友。被告王传中。被告王传宝。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传家、王传友、王传中、王传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华、被告王传友、王传中、王传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传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传家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4000元、利息72407.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王传友、王传中、王传宝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传家由被告王传友、王传中、王传宝提供担保,于2011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到期日2013年4月10日,约定月利率8.3125‰,并约定逾期利率上浮50%,到期后偿还本金4000元及利息;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到期日2013年4月20日,约定月利率8.2‰,并约定逾期利率上浮50%,到期后偿还本金12000元及利息;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到期日2013年4月12日,约定月利率7‰,并约定逾期利率上浮50%。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所欠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传家未作答辩。被告王传友、王传中、王传宝均辩称,担保属实,合同上的名字是自己所签,当时王传家的儿子去办的贷款,钱都是王传家的儿子用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3日,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传家、王传友、王传中、王传宝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传家、王传友、王传中、王传宝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额度及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时约定,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传家、王传友、王传中、王传宝的最高贷款额分别为190000元、176000元、90000元、100000元。2011年7月7日,被告王传家借款1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8.3125‰,原告于当日将上述借款打入被告王传家的个人账户,被告王传家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确认。上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传家归还本金4000元及利息。2012年5月16日,被告王传家借款8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8.2‰,原告于当日将上述借款打入被告王传家的个人账户,被告王传家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确认。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传家归还本金12000元及利息。2013年2月1日,被告王传家借款9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借款月利率7‰,原告于当日将上述借款打入被告王传家的个人账户,被告王传家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确认。对于被告王传家所欠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传友、王传中、王传宝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7月5日,原告即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2015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王传家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被告王传家其借款已逾期,已构成违约,要求其立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传家在通知书上债务人处签名并捺印。2015年3月2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王传友、王传中、王传宝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担保人催收通知书,通知被告王传友、王传中、王传宝其为债务人王传家担保的借款已逾期,要求其接到通知后立即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王传友、王传中、王传宝均在通知书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对于借款15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11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3125‰计算(原告未主张加收50%),尚欠利息2949.9元;对于借款85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73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2‰加收50%计算,尚欠利息34018元;对于借款9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按照月利率7‰计算,利息为1470元,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按照月利率7‰加收50%计算,利息为33970元。以上利息共计72407.9元。本院认为,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传家、王传友、王传中、王传宝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有关金融政策,合法有效。因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因此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借予被告王传家190000元使用的义务即享有依约追要的权利。被告王传家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未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传友、王传中、王传宝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当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传家偿还借款本金17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传友、王传中、王传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传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传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4000元;二、被告王传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72407.9元(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自2016年7月21日起的利息,分别以借款本金11000元、73000元、90000元为基数,并分别按照月利率8.3125‰、8.2‰、7‰加收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传友、王传中、王传宝对以上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传友、王传中、王传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传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8元,由被告王传家、王传友、王传中、王传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立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雪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