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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黄某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36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强,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于江门市蓬江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从事个体运输行业,户籍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2016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9月14日9时26分,被告人黄某强驾驶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江门市蓬江区杜某龙榜村幼儿园门口前路段倒车时,与被害人文某发生碰撞,造成文某经送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鉴定,被告人黄某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黄某能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江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强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强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在他人或其本人先后报警的情况下,留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到现场处理事件,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强能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6266.3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黄某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黄某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侵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叶颖诗书 记 员 钟冠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