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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4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刑初9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住宜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3月23日被监视居住。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陈某相约到宜城市雷河火车站附近的一个树林解决经济纠纷,双方见面后为偿还借款发生争执,王某将陈某拽倒在地,用脚踢陈某的后腰部,致陈某的腰部形成L2椎体左侧横突、L3椎体双侧横突、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接到通知后主动到宜城市公安局雷河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陈某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协议,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家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宜城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关于对被告人王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协议,被害人对其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能够认罪悔罪,经宜城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考察,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尹晓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亚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