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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延怀与童桥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延怀,童桥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815号原告陈延怀,男,汉族,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陆智慧,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桥清,男,汉族,住英德市,现羁押于英德市大站镇看守所。原告陈延怀诉被告童桥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的分析论证与认定: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6年7月9日,童桥清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0144,发动机1244,搭乘陈善娣)由浛洸往张陂方向行驶,10时30分许,当行驶至X408线0KM+5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陈延怀驾驶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童桥清、陈延怀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童桥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延怀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但此违法行为与此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且无证据证明陈延怀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无证据证明陈善娣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三、被害人概述:被害人陈延怀,户籍性质为农业人口。事故发生后被送到英德市人民医院治疗,至今仍未出院,截至2017年2月28日止住院234天,用去医疗费198840.31元,只交费42500元,尚欠15634031元医疗费。住院前一个月有两人护理,一个月后至今有一人护理,被告童桥清只支付了原告5000元。2017年2月20日,原告陈延怀经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依赖护理。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98840.31元,该笔费用是起诉请求至2017年2月28日截止,包括以下请求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0元;3、误工费23241元,按农村标准计算;4、住院护理费81360元,由其女儿陈义妹和儿媳刘结飞二人护理,陈义妹在佛山市顺德区家具公司从事仓管员一职,刘结飞也在该公司工作,从事封边助手一职;5、评残后护理费864000元(43200元/年由女儿陈义妹护理×20年);6、交通费3000元;7、伤残鉴定费2500元;8、残疾赔偿金267200元(13360元/年×20年);9、杨美娣是陈延怀的母亲,出生于1927年5月22日,杨美娣生育了四个儿女,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255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以上合计1521095.31元。被告童桥清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已支付原告5000元现金。法院的认定及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至2017年2月28日截止,依法应适用庭审结束时的《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按证据依法律规定认定。四、医疗费: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原告的医疗费是198840.31元,另外,被告童桥清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故原告实际的医疗费损失是193840.31元。五、残疾赔偿金(含赡养费):陈延怀是农业户口,故原告请求一级伤残赔偿金267200元应依法予以支持;杨美娣是陈延怀的母亲,生育有四个儿女,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2554元应予支持,合计残疾赔偿金为279754元。六、误工费:原告是农业户口,请求按27766元/年计算误工费可支持,但误工日期应计算225天(定残前一天),工作时间按365天计算,故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7116.03元(27766元/年÷365天×225天)。七、护理费:陈延怀住院234天,前一个月有两人护理,一个月后至今有一人护理,请求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护理费应为31068.50元[26630.14元(陈义妹43200元/年÷365天×护理225天)+4438.36元(刘结飞54000元/年÷365天×护理30天)]。2017年2月20日,原告陈延怀经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依赖护理,由于原告陈延怀现在仍住院治疗,暂时计算由其女儿护理二年的护理费86400元(43200元/年×2年),待原告出院后再另行计算护理费,合计原告的护理费是117468.50元。八、交通费:原告住院有实际上发生,原告没有提交票据,依法计算原告及其护理人来回的交通费800元。九、住院伙食补助:23400元(100元/天×234天)。十、伤残鉴定费2500元,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后才产生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50000元,结合本案的事实和陈延怀伤情,依法予以支持。十二、被告已赔偿情况:被告童桥清已垫付5000元(此款已在医疗费中减除)。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的情况:童桥清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0144,发动机1244)没有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十四、机动车使用情况及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童桥清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0144,发动机1244)的车辆实际支配人是被告童桥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由童桥清承担全部责任,陈延怀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93840.31元、残疾赔偿金279754元、误工费17116.03元、护理费117468.5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234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684878.84元应由被告童桥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陈延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童桥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延怀损失684878.84元。本案受理费9244.93元(原告缓交),由被告童桥清负担5324元,原告陈延怀负担392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颖杰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