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准执字第0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支行与赵侯飞、李锦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支行,赵侯飞,李锦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准执字第013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支行,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八一中路。负责人李飞,该行职工。被执行人赵侯飞,男,汉族,1976年3月21日,现住内蒙古伊金霍洛旗。被执行人李锦霞,女,汉族,1981年1月4日,现住内蒙古伊金霍洛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支行与赵侯飞、李锦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准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控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君审判员 马立兴审判员 赵 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显本案援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