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梁海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海文,男,1989年2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2016年9月20日因吸毒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海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海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梁海文窜到本市分界镇分界中学门前左侧小卖部门口盗窃到被害人龚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双鹰牌女装摩托车一辆。当梁海文推着该车逃离现场时被龚某发现,龚某即和群众上前追赶并将弃车逃跑的梁海文抓获。经鉴定,龚某被盗窃摩托车价值3492元,且被盗车辆已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海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海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海文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梁海文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海文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意见;被告人梁海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海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海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文 耀人民陪审员 陆权波人民陪审员 李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