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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余绪明、刘洪兴等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绪明,刘洪兴,从长梅,任孝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刑初2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绪明,男,1973年11月3日生,汉族,湖北省竹山县人,文盲,无职业,住竹山县。200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9月17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刘洪兴,又名刘新柱,男,1966年1月23日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邳州市。2013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3年9月16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从长梅,女,1971年10月4日生,汉族,山东省兰陵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兰陵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月14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任孝芳,女,1950年10月12日生,汉族,山东省兰陵县人,文盲,无职业,住兰陵县。2010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月14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绪明、刘洪兴、从长梅、任孝芳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景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绪明、刘洪兴、从长梅、任孝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至3月16日间,被告人余绪明、刘洪兴、从长梅、任孝芳与任某1、“黑子”(均另案处理)结伙,采取由被告人刘洪兴带路并由被告人从长梅与“黑子”负责骑摩托车作接应,被告人余绪明、任孝芳与任某1互相掩护实施扒窃等方式,在新沂市窑湾镇、高流镇、山东省郯城县花园乡等地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3月2日10时许,被告人余绪明、刘洪兴、从长梅、任孝芳与任某1、“黑子”在新沂市××××街集市上,盗窃王某上衣口袋内华为牌(型号:Mate9)手机1部、曹某上衣口袋内VIVO牌(型号:Y66)手机1部。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上述被盗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3460元、890元。2、2017年3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余绪明、刘洪兴、从长梅、任孝芳与任某1、“黑子”在新沂市××××集市上,盗窃齐某上衣口袋内OPPO牌(型号:R9)手机1部。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50元。3、2017年3月16日8时至12时许,被告人余绪明、刘洪兴、从长梅、任孝芳与任某1先后至山东省郯城县花园乡××街及本市港头镇港头街××大桥、高流镇××街、双塘镇××街等地集市上,盗窃张某上衣口袋内OPPO牌(型号:A37)手机1部、任某上衣口袋内OPPO牌(型号:R9plus)手机1部、王某上衣口袋内小米牌(型号:红米Note4)手机1部、吴某上衣口袋内OPPO牌(型号:R9plus)手机1部及孙某挂在电动自行车车把上的钱包一个,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OPPO牌(型号:A53)手机1部。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上述被盗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870元、2630元、790元、2030元、560元。被告人余绪明、刘洪兴、从长梅、任孝芳于2016年3月1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草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摩托车三辆(未随案移交)、七部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500元,其中五部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500元分别被发还被害人孙某、任某、张某、王某、吴某。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四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截图、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0)扬广刑初字第208号、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2)建刑二初字第57号、本院(2013)新刑二初字第008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曹某、齐某、张某、吴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余绪明、刘洪兴、从长梅、任孝芳及同案人任某1的供述,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绪明、刘洪兴、从长梅、任孝芳相互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均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余绪明、刘洪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相互结伙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任孝芳有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余绪明、刘洪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从长梅、任孝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绪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洪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从长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任孝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对侦查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三辆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700元,分别发还受害人王某人民币3460元、曹某人民币890元、齐某人民币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时春梅代理审判员  赵 赞人民陪审员  孙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