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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洪顺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顺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胡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顺兰,女,194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军,新干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861980194P。负责人:XXX,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林,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昊,男,199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上诉人洪顺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4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顺兰上诉请求:改判增加其赔偿款28285.83元。事实和理由:1、洪顺兰虽年满六十岁,但其长期在新干县环卫所从事保洁工作,其月工资为1500元,其实际收入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应支持误工费15500元;2、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而非定残日开始计算,2015年12月31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洪顺兰未满六十七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4年计算,且洪顺兰的养女洪宇璇并未成年,应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3、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洪顺兰九级伤残,且洪顺兰家境贫寒,丈夫残疾,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10000元。人保吉安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洪顺兰的上诉。人保吉安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核减保险赔偿款8459.59元。事实和理由:非医保范围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洪顺兰辩称,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予赔偿,至于由人保吉安分公司还是胡昊承担是他们之间的事情。胡昊针对洪顺兰和人保吉安分公司的上诉均未予答辩。洪顺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胡昊、人保吉安分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90868.77元(已核减胡昊垫付的27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1日9时10分许,胡昊驾驶赣D×××××小车沿105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事发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路边作业的环卫工洪顺兰发生相撞,造成洪顺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11日,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公交认字[2016]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洪顺兰受伤后在新干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7天,于2016年4月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7871.33元。2016年7月14日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洪顺兰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洪顺兰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误工期3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50日。洪顺兰为此支付了鉴定费950元。经人保吉安分公司申请,2016年10月31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洪顺兰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与同类医保用药的差额部分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洪顺兰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洪顺兰的医疗费用为77611.33元,其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支付的金额为8459.59元。2017年1月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说明函:对洪顺兰因交通事故损伤治疗的医疗费中产生的非医保用药与同类医保用药的差额进行司法鉴定。由于目前国家及有关部门尚未出台该类药物费用的相关标准或规定,尚无据可依,无法对该项委托作出鉴定意见。人保吉安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200元。事故发生后,胡昊赔偿了洪顺兰27800元。另查明,洪顺兰系居民家庭户口。赣D×××××小车为胡昊所有。赣D×××××小车在人保吉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洪顺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77871.33元、残疾赔偿金68900元、护理费14751.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81962.9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洪顺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认定恰当,双方亦无异议,予以采信。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人保吉安分公司为肇事车辆赣D×××××小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洪顺兰的合法损失,人保吉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洪顺兰诉求的交通费500元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当中洪顺兰不负事故责任及其受伤致残的事实,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洪顺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该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洪顺兰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每日2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洪顺兰定残日时已年满六十七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3年。洪顺兰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六十周岁,超过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应视为无劳动能力,故其诉求的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洪顺兰的被扶养人在洪顺兰定残日时已年满十八周岁,故洪顺兰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洪顺兰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的鉴定意见及说明函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该鉴定中心关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支付的金额为8459.59元”的鉴定意见与人保吉安分公司要求鉴定的事项不一致,不予采信。人保吉安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吉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洪顺兰各项损失175962.93元;二、人保吉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洪顺兰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洪顺兰应在保险理赔款中返还胡昊27800元;四、驳回洪顺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的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58元,鉴定费4150元(洪顺兰已预交950元,人保吉安分公司已预交3200元),合计6208元,由洪顺兰负担367元,胡昊负担2641元,人保吉安分公司负担320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前,洪顺兰在新干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做保洁员,月工资为15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洪顺兰正在路边作业。洪顺兰的经济损失应核定为:医疗费77871.33元、残疾赔偿金68900元、护理费14751.6元、误工费15500元(50元/天×310天)、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97462.93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6年7月14日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载明:洪顺兰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期3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5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洪顺兰的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洪顺兰定残时已年满六十七周岁,一审按13年计算其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68900元正确。交通事故发生时洪顺兰虽已年满六十六周岁,但迫于生计,洪顺兰仍在新干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做保洁员,且事发时正在路边作业,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洪顺兰实际收入确有减少,其误工费酌情可予支持,根据其事发前1500元/月的工资收入计算其310天的误工费应为155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洪顺兰养女洪宇璇年龄为十七岁八个月,其虽未成年,但洪顺兰已年满六十六周岁,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每月仅靠微薄收入维持生计,不具备扶养条件,故对洪宇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洪顺兰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审依据其伤残程度认定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妥当。人保吉安分公司上诉主张应核减洪顺兰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8459.59元,但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洪顺兰治伤医疗费中产生的非医保用药与同类医保用药的差额已函复无法鉴定,人保吉安分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洪顺兰的经济损失合计197462.93元,由人保吉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5651.6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900元、误工费15500元、护理费14751.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1811.33元。至于胡昊垫付的27800元,由洪顺兰在保险理赔款中返还,即人保吉安分公司应支付洪顺兰赔偿款169662.93元,同时应返还胡昊垫付款27800元。综上,洪顺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人保吉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干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4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洪顺兰169662.93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昊垫付款27800元。四、驳回洪顺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8元,鉴定费4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7元,共计6765元,由洪顺兰负担600元,胡昊负担291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负担3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良华审 判 员  杨思铭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