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邢征与史震、崔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征,史震,崔文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1807号原告:邢征,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代理人:侯黎彦,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震,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崔文清,女,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系被告史震之妻。原告邢征与被告史震、崔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培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邢征的委托代理人侯黎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震、崔文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被告史震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该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诉至法院。原告邢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史震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月息2分,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第二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三份,证明原告邢征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史震汇款的事实。被告史震、崔文清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缺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邢征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借条及打款明细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12日,被告史震向原告邢征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2分,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史震向原告邢征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出具借据后没有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震与崔文清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震、崔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邢征借款3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史震、崔文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培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