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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5行审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朱晓兵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朱晓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025行审79号申请人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刘惠卿,职务大队长。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委托代理人于晓广,该单位副大队长。被申请人朱晓兵,男,1983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申请人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编号为411025-290024133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申请人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11025-290024133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411025-290024133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执行人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缴纳1500元罚款。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 判 长  孙慧彩审 判 员  曹惠霞人民陪审员  库帅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西建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