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6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李锋、李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李锋,李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653号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栖霞市跃进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966432266F。法定代表人:温向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科,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栖霞市。被告:杨李锋,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被告:李娜,女,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栖霞农商银行)与被告杨李锋、李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XX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科、被告杨李锋、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杨李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杨李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0万元、到期利息95957.21元及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原告对被告李娜提供抵押的位于烟台开发区长江路188号B区二层2××号房地产经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李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李锋向原告借款480万元,月利率5.61875‰,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娜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娜以其自有的位于烟台开发区长江路188号B区二层2××号房地产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原告对杨李锋的主债权在672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保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按照约定向被告杨李锋发放了全部贷款。而被告在取得上述款项后,却违约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已如约向被告杨李锋发放借款,被告杨李锋应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杨李锋拖欠借款利息,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8.5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杨李锋、李娜对栖霞农商银行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称暂时经济困难,等资金回拢后再想办法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13日,栖霞农商银行与李娜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娜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烟台开发区长江路188号B区二层2××号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开字第××号房产和土地证号为烟国用(2011)第51593号土地使用权为杨李锋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在栖霞农商银行所形成的主债权人民币6**万元的最高余额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之最高余额内。2016年5月16日,栖霞农商银行与杨李锋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杨李锋在栖霞农商银行借款480万元,月利率5.61875‰,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3月28日。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个人借款合同》第8.5条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48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杨李锋在偿还了部分利息后,拒不偿还其他借款本息,抵押人李娜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7年3月7日,杨李锋尚欠栖霞农商银行借款本金480万元、到期利息95957.21元,致栖霞农商银行起诉。本院认为,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李锋、李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8.5条的约定,栖霞农商银行在经催告后,借款人杨李锋仍拒不偿还借款的,其有权宣告解除合同,但本案借款期限已届满,栖霞农商银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故对栖霞农商银行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栖霞农商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义务后,借款人杨李锋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杨李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即向栖霞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480万元、截止2017年3月8日的到期利息95957.21元及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李娜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烟台开发区长江路188号B区二层2××号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开字第××号房产和土地证号为烟国用(2011)第515**号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栖霞农商银行要求对上述抵押房地产经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约有合,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李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万元、截止2017年3月8日的到期利息95957.21元及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对借款本金480万元按月利率8.428125‰承担利息;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对借款本金480万元按月利率8.428125‰[5.61875‰×(1+50%)]承担逾期利息。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娜位于烟台开发区长江路188号B区二层2××号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开字第××号房产和土地证号为烟国用(2011)第51593号土地使用权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不超过最高抵押担保余额6**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娜清偿后,可以向被告杨李锋追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45967.66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 鹏审 判 员 赵志祥人民陪审员 李国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靖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