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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牛艳草、李建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牛艳草,李建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住所地:平陆县。负责人:任国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雅婧,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艳草,女,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双全,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锁,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陆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艳草、李建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9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雅婧,被上诉人牛艳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建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平陆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的38213.8元并改判。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最高院(2012)民他字第17号复函精神,交强险不得突破分项限额。一审判决牛艳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明显错误。二、一审认定牛艳草系农村户口,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请求:支持上诉,依法改判。牛艳草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和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限额内未分项。且《关于民事规范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也是于2016年10月1日实施,此后受理的案件按意见办理。本案在意见实施之前受理,应不适用该意见,故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二、答辩人提交的证明能证明其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相关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一审法院按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答辩人为尽快得到补偿未提起上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牛艳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932.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被告李建锁驾驶晋MDE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集丰祥小区门前左转弯进入小区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在花带内由申琛斌驾驶的晋MW6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牛艳草)相撞,造成牛艳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锁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申琛斌负次要责任,原告牛艳草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李建锁驾驶的晋MDE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牛艳草于2016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2日在平陆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2954.83元。原告牛艳草于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10月4日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25968.97元。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牛艳草的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9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另查明,原告牛艳草系农业户籍,现居住在平陆县瑞丰苑小区5号楼1单元502室。原告长子申琛斌于2002年12月4日出生、次子申哲宾于2014年6月13日出生。原告牛艳草父亲牛银屯于1955年8月2日出生,母亲王文建于1956年4月25日出生。原告牛艳草父母亲均为农业户籍,原告姐弟三人。又查明,原告车辆损失12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锁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权的,民事主体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建锁驾驶晋MDE7**小型普通客车与申琛斌驾驶的晋MW6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牛艳草)相撞,造成原告牛艳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陆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锁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申琛斌负次要责任,原告牛艳草无责任的事实,原告牛艳草提交了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被告人民财险平陆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建锁驾驶的晋MDE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陆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人民财险平陆支公司无异议,应予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牛艳草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平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李建锁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牛艳草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期限应以鉴定意见书鉴定的结果为准,因该鉴定意见书系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原告牛艳草的病情实际作出,故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案件赔偿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原告牛艳草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但其提交的平陆县大鹏物流有限公司证明、收据、平陆县贸易公司五洲商场营业执照、证明及收据、小学阶段义务教育证书复印件难以证实其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牛艳草提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牛艳草提出内固定费用为9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平陆支公司虽辩称原告牛艳草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评定不客观,但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被告人民财险平陆支公司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原告牛艳草主张交通费915元,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但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酌情考虑600元。综上,原告牛艳草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28923.8元(2954.83元+25968.97元);2、误工费9000元(180天×50元/天);3、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5、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35708元(17854元×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7068.3元(父亲牛银屯7421元×19年×10%÷3人=4699.97元;母亲王文建7421元×20年×10%÷3人=4947.33元;长子申琛斌7421元×4年×10%÷2人=1484.2元;次子申哲宾7421元×16年×10%÷2人=5936.8元);8、取出内固定费用9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交通费600元;11、车辆损失1255元,以上各项共计110045.1元,扣除被告李建锁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平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艳草10904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牛艳草赔偿各项损失10904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建锁返还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牛艳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元,由原告牛艳草承担261元,由被告李建锁承担628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李建锁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上诉人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划分限额赔偿于法无据,且与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牛艳草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称牛艳草系农村户口,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庭审查明牛艳草居住、生活在城镇,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居民人均可支配计算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牛艳草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李建锁经传唤未到庭,依法按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人民财险平陆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李满良审判员  任志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梦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