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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4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郭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4刑初60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于饶阳县,汉族,文盲,农民。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饶阳县。被告人郭某,男,1965年3月2日出生于饶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饶阳县。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许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7日,被告人郭某、郭某在饶阳县西支沃村北河套内,因砍树砸到罗某3家的麻山药架与其发生口角,后二被告人与罗某1、罗某2发生打斗,被告人郭某将罗某2打伤,被告人郭某将罗某1打伤。经法医鉴定,罗某1伤情为轻伤二级、罗某2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郭某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1、罗某2的陈述及住院病历,证人郭某1、罗某3、员某、付某、李某1、郭某2、李某2的证言,罗某1对被告人郭某的辨认笔录,罗某2对被告人郭某的辨认笔录,饶阳县公安局饶公医鉴字【2015轻】27号、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郭某、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人郭某致一人轻伤一级,被告人郭某致一人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郭某、郭某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郭某、郭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社区矫正机关意见,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且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更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志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