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自瑞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自瑞,新疆双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8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自瑞,男,汉族,1965年1月13日出生,现住新疆和硕县。委托代理人:李忠,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双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硕县包尔图矿区。再审申请人张自瑞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双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吉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民一终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自瑞申请再审称,我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一份工伤保险缴费表,证明我受伤前的月工资为9545.29元,原审法院按3471元计算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没有依据。原审法院未支持我要求的护理费和营养费错误。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张自瑞于2013年10月在双吉矿业公司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原审法院根据2010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新人社发(2013)79号文件、关于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2012年巴州地区城镇在岗职工月缴费平均工资3470元,认定张自瑞因工受伤产生的一次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并无不妥,张自瑞提交的工伤保险缴费表并不能证明其受伤前的月工资为9545.29元,故其认为原审法院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错误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二审法院依据张自瑞的出院医嘱载明的”....出院后2个月需陪护”,判令双吉矿业公司按照2013年巴州地区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130.83元的标准,向张自瑞支付2个月的护理费8261.66元,并无不妥,张自瑞称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要求双吉矿业公司支付其护理费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张自瑞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该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自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福 生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黄 竹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依木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