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洪燕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302号原告:洪燕,女,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德斌,桐城市青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湖心南路129号逸鹏大厦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578380547。负责人:胡银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星,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洪燕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德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56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205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洪燕将登记在其名下的皖H×××××轻型厢式货车于2017年2月5日在被告阳光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6557元;保险期间���2017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2017年2月16日16时20分,袁东明驾驶吉A×××××小型越野客车沿烟汕线由南往北行驶至1169公里900米处,从右侧超越同方向前方左侧汪松平驾驶的皖H×××××货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皖H×××××车辆侧翻,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袁东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松平负次要责任。原告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皖H×××××车损185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560元。阳光财保承认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但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先扣除主责方交强险2000元后,阳光财保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保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车损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过程中也未通告阳光财保到场,阳光财保已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6670元,故建议法院按照阳光财保定损金额确认原告车辆损失。本院认为,阳光财保承认洪燕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洪燕与阳光财保订立保险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保费,保险事故发生后,阳光财保作为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阳光财保在未举证证明原告从第三者处取得损害赔偿的前提下,作出原告方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只应按30%的比例承担部分赔付责任的辩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其结论不予认可,建议法院确认被告单方作出的定损金额。本院认为:1、该份“车损公估报告”虽是原告单方委托,但该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2、被告对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没有得到原告和修理厂的签字认可。就第三方所作的“车损公估报告”与被告单方所作“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比较而言,“车损公估报告”的证明力更大。因此,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所作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洪燕请求阳光财保赔付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洪燕皖H×××××车施救费、评估费、维修费计205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计15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项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