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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4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胡玉超、胡鹏等与崔跃伍、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超,胡鹏,胡婷婷,崔跃伍,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299号原告胡玉超,男,1970年8月7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胡鹏,男,1998年10月2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胡婷婷,女,1990年9月4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兴军,江苏省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跃伍,男,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人,居民,住江苏省新沂市。委托代理人顾淑君,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商务中心A-1702/1703号。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胡玉超、胡鹏、胡婷婷诉被告崔跃伍、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超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兴军、被告崔跃伍委托代理人顾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6年2月5日,原告胡婷婷驾驶原告胡玉超所有的苏N×××××轿车(附载原告胡玉超、胡鹏),与被告崔跃伍驾驶的鲁13R04**农用三轮汽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三原告受伤。鲁13R04**农用三轮汽车在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胡玉超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伤残。原告胡玉超医疗费16254.67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88334.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20500元,共计156011元,由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7101.9元,由被告崔跃伍赔偿11672.65元;原告胡鹏医疗费2287.7元、护理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营养费10元、交通费10元,共计2435.7元,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18元,由被告崔跃伍赔偿389.3元;原告胡婷婷的医疗费2784.7元、误工费2530元、护理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交通费20元,共计5610.7元,由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3770.8元,由被告崔跃伍赔偿551.96元。被告崔跃伍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无异议,但发生事故时苏N×××××轿车的左前侧损伤最为严重,故该车的实际驾驶员是被告胡玉超。胡玉超的鉴定报告误工期限150日过长,应以医嘱的三个月为准。三原告相关损失的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依法判决。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2时10分,原告胡婷婷驾驶苏N×××××轿车(附载原告胡玉超、胡鹏),沿沭阳县新河镇双荡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扎颜路交叉路口,与沿扎颜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崔跃伍驾驶的鲁13/R0425运输型拖拉机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胡玉超、胡鹏、胡婷婷受伤。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胡婷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跃伍负事故次要责任,胡玉超、胡鹏无责任。被告崔跃伍驾驶的鲁13/R0425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胡玉超受伤当日至沭阳南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伴喙突粉碎性骨折、左侧第1-4肋骨骨折,后行左肩关节脱位手法复位外固定术,同年3月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6254.67元。胡鹏于受伤当日至沭阳南关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出院,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左肩关节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2287.7元。胡婷婷于受伤当日至沭阳南关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7日出院,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脑震荡、左侧第5肋骨骨皮质扭曲,出院医嘱:休息三周、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2784.7元。苏N×××××轿车因此次事故损坏,车辆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确认为20500元,胡玉超支出车辆修理费20500元。本院曾于2016年8月9日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胡玉超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当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胡玉超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脱位伴喙突粉碎性骨折、左侧第1-4肋骨骨折,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80日、营养期限80日,胡玉超支出鉴定费1851元。另查明:原告胡玉超自2011年12月6日起居住在沭阳县沭城街道长庄居委会。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60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沭阳南关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车辆损失确认书、汽车配件结算单、修理费发票、沭阳县沭城街道长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租赁合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三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人身受到损害,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侵害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崔跃伍辩称苏N×××××轿车在发生事故时实际驾驶员为原告胡玉超,原告胡玉超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起事故依法经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跃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跃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崔跃伍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胡玉超主张事故导致的医疗费16254.67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800元、伤残赔偿金88334.4元、车辆损失20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胡玉超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9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确认为1500元。原告胡鹏主张医疗费22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交通费10元、护理费110元、营养费1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婷婷主张医疗费27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交通费20元、护理费2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胡婷婷系农村居民,对其误工费,结合其受伤情况及医嘱,本院参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认为1100元。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玉超118364元、赔偿原告胡鹏1133元、赔偿原告胡婷婷2503元;二、被告崔跃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玉超10541.12元、赔偿原告胡鹏390.81元、赔偿原告胡婷婷497.31元;上述款项均汇至三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开户名为:胡玉超,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沭阳县上海路支行,账号为:62×××58。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元,减半收取537元,鉴定费1851元,共计23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婷婷负担1500元,由被告崔跃伍负担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员  张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鲍杨柳书 记 员  赵丹丹书 记 员  黄立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产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程度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