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夏爱香、廖连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爱香,廖连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爱香,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巍、刘茂林,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连秀,女,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系恩施市不二家美食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鄢博丹、苏卫东,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爱香因与被上诉人廖连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4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夏爱香上诉请求:改判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4459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夏爱香系被上诉人廖连秀所经营的恩施市不二家美食城员工,2010年受聘于不二家美食城从事餐饮服务工作。但是被上诉人廖连秀拒绝与上诉人夏爱香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廖连秀在上诉人夏爱香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6年8月1日将恩施市不二家美食城注销,并将上诉人夏爱香驱散而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并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亦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被上诉人廖连秀口头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016年7月武商量贩关闭,由于我方不清楚上诉人是否为原不二家的职员。夏爱香一审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系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四十七条规定,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19200元补偿费用;3、判令被告按照原告的劳动时间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恩施市不二家美食城于2010年12月8日在恩施市工商局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原告自2010年12月3日到该处从事服务工作。恩施市不二家美食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于2016年8月1日将恩施市不二家美食城注销,并将原告驱散而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未支付经济补偿,亦未给原告依法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廖连秀一审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恩施市不二家美食城是经营者廖连秀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一直是委托他人进行经营。2016年7月底,恩施市不二家美食城在恩施市舞阳武商量贩博文店的经营场所关闭,很多资料都遗失,被告廖连秀对哪些人是该店的员工都不知道。在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前,不能确定原告在恩施市不二家美食城工作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恩施市不二家美食城系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12月8日在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字号“不二家”,经营者系廖连秀,经营场所为恩施市舞阳武商量贩博文店,注册号:422801600153497。2016年7月底,恩施市不二家美食城停止经营,现登记状态为注销。2016年8月22日,原告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2016年10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原告对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爱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夏爱香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夏爱香提交了四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上诉人在不二家工作的工作服一件。第二份证据:2013年不二家为全体员工做的一份台历,台历上有照片。大部分在2013年前的员工在此台历照片上都能找到。第三份证据:十五张员工在不二家经营场所内及一起共同出游的照片。合影内有不二家经理徐琼。第四份证据:不二家无故解散时,经理徐琼给上诉人等十八名员工发的微信截图。徐琼系廖连秀委托为不二家的管理人。证明目的:以上四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廖连秀的质证意见:关于第一组证据,是一个文化衫,来源制作有问题,不能作为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使用;关于第二组证据台历,这种制作也是有很多的广告公司制作,这上面的照片没有办法核实,不能作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关于第三组证据员工在现场照片的问题,但由于没有办法进行核实,照片上是否为不二家的现场不清楚;关于第四组证据徐琼微信截图,无法从截图上来确认徐琼的身份问题,也不能核实具体是哪一个不二家,因为不二家在全国有很多分店。上诉人的这四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能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证据不是二审新出现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夏爱香主张被上诉人廖连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提供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证据。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夏爱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夏爱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段 斌审判员 韩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继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