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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执复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高源、徐信海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源,徐信海,李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执复105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高源,男,汉族,1969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执行人:李平,男,汉族,1961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担保人:三河市久江帝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区北城开发路,工商局南2号门店房。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异议人:徐信海,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源与被执行人李平、担保人三河市久江帝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江帝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高源对廊坊中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廊执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廊坊中院经审查作出(2017)冀10执异8号执行裁定,驳回高源的异议请求。高源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高源向廊坊中院提出异议称,本案原异议人徐信海向法院提供公安机关立案告知书三次(其中,一次立案告知书没有被告知人签字,核对时间2014年10月11日;两次是在(2014)廊执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之后才提供证据原件)违反证据规则规定;本案冻结久江帝景公司银行账户(02×××31)资金3000万元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立案侦查中所指向李平要求徐信海将款打到李平指定账户(62×××17)不是同一账户。故廊坊中院裁定中止久江帝景公司银行账户3000万元执行,剥夺了我方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案执行异议所依据的终止情形已经消失。请求撤销(2014)廊执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廊民执字第109号案件的执行。廊坊中院查明,异议人高源与被执行人李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1月6日廊坊中院以(2013)廊民三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结案。2013年11月19日廊坊中院以(2013)廊民执字第109号立案执行。2014年4月1日久江帝景公司向廊坊中院承诺,同意以公司的全部财产先行履行对高源的全部债务,担保期限为借款全部还清日止。另查明,2014年7月8日久江帝景公司向原异议人徐信海借款30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3日止。2014年7月22日徐信海通过自己账户(62×××17)将3000万元汇入久江帝景公司银行账户(02×××31),同日该款被廊坊中院以(2013)廊民执字第109-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坛东路支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坛东路支行已协助将该款冻结。2014年7月24日原异议人徐信海向廊坊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其被久江帝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已借款名义欺骗,2014年7月22日汇入久江帝景公司银行账户3000万元被法院冻结,后李平失去联系,请求对被冻结的款3000万元中止执行。2014年10月13日廊坊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作出(2014)廊执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冻结久江帝景公司银行账户3000万元中止执行。廊坊中院又查,2014年7月24日原异议人徐信海已该3000万元被合同诈骗为由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报案,该分局以京公经受案字(2014)000346号受理,同年8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京公海经立字(2014)00135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徐信海被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目前正在侦查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执行人)李平实施网上追逃,对久江帝景公司银行账户(02×××31)3000万元款项采取冻结措施。廊坊中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冻结担保人久江帝景公司银行账户30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廊坊中院对原异议人徐信海执行异议一案的审查以合同诈骗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对冻结久江帝景公司银行账户3000万元中止执行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高源对上述中止执行的执行行为有异议,称裁定中止执行,剥夺了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核实原异议人徐信海向法院三次提供公安机关立案告知书与本院调取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对原异议人徐信海被合同诈骗案立案决定书中记载的事实是一致,证明徐信海被合同诈骗案公安机关已立案的事实是真实的。异议人称本案原异议人徐信海向法院提供公安机关立案告知书违反证据规则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冻结久江帝景公司银行账户3000万元与原异议人徐信海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合同诈骗案正式立案侦查所指向的3000万元系同一款项,本案的审查应以合同诈骗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并未消失,故异议人称本案执行异议所依据的终止情形已经消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廊坊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决:驳回高源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高源不服廊坊中院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徐信海被合同诈骗案已立案的事实是真实的”明显与事实不符。廊坊中院应先核实立案告知书的真伪,再出具中止执行的执行裁定书,仅凭徐信海一方一面之词出具如此重要的执行裁定不当。2、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裁定应当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但廊坊中院(2014)廊执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未给复议人申请复议的权利。3、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回函指明被诈骗账号为62×××17,而廊坊中院查封账号为02×××31,根本不是同一账号。证据如此清晰,仍然中止执行,偏袒原徐信海。(二)本案就立即恢复执行程序。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的立案告知书,并未确定为诈骗,也未经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无任何法律效力。同时在海淀分局回函中称高源涉及此诈骗案。严重与事实不符,高源是以诈骗上网追逃,以涉嫌伪造公章取保候审。目前取保结束。对于李平的案件立而不侦。廊坊中院以一个并不确定存在的案件中止执行,给复议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法律虽有明文规定“先刑后民”,但应当在刑事案件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先刑后民。本案应立即恢复执行程序。本院查明,2014年8月21日,徐信海向廊坊中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载明“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贵院冻结的叁仟万元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为尽快执行高源申请执行李平一案,廊坊中院分别于2016年4月1日、8月11日多次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去函询问刑事案件的进展情况。2016年5月1日、9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侦支队给廊坊中院两次《回函》及2017年3月29日《徐信海一案工作进展情况》均载明,对徐信海的报案已经立案侦查,目前正在侦查中。2017年3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侦支队向廊坊中院出具《更正回函的说明》载明:2016年9月20日我队给你院的回函中,主文第九行“账户62×××17”账户有误,应为“账户:02×××31”。其它事实与廊坊中院所查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有二,一是对案涉账户冻结3000万元执行行为中止执行后,目前是否具备恢复执行条件。二是关于(2014)廊执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是否应当给予当事人复议权利的问题。首先,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侦支队给廊坊中院的数次回函及一次《更正回函的说明》中,足以证明徐信海被合同诈骗一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且目前正在侦查中。廊坊中院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同时也说明廊坊中院对案涉账户冻结3000万元的执行行为中止执行的情形并未消除,本案目前不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其次,在徐信海提出异议后,廊坊中院所作出的(2014)廊执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形式上是执行异议审查裁定,实际为执行实施裁定,这存在程序上的不妥之处。这是未给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原因。同时,也正是允许申请执行人高源在本案中提出恢复执行这一程序性权利的原因。综上,复议申请人高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树经审判员  解占林审判员  王振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彦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