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学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学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1850号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海涛,董事长。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中原路**号。委托代理人高永宁,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学义,男,1961年3月4日生。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兰考农商银行)诉被告李学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考农商银行诉称,2002年1月20日,被告李学义向原告贷款29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02年1月20日至2002年12月20日,月息为7.3125‰;2002年1月20日,被告李学义向原告贷款29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02年1月20日至2002年12月20日,月息为7.3125‰。借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息。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学义归还原告借款58000元整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学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学义于2002年1月20日两次向原告贷款分别29000元,共计58000元,借款期限均为自2002年1月20日至2002年12月20日,月息为7.3125‰。原告按约定将借款58000元支付给被告李学义。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58000元及相应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3月16日,原告委托北京冬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两次向被告李学义发放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李学义均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单、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依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李学义发放贷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等内容,但被告李学义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约定收回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学义归还借款5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8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2002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7.3125‰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李学义承担,执行时有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进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