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宁夏泰丰运输有限公司与洪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泰丰运输有限公司,洪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民终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泰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池镇柳杨堡村。法定代表人:汪光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刚,男,该公司运营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庆,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宁夏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泰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庆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7)宁0323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丰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刚,被上诉人洪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丰运输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16年6月9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洪庆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不能仅因被告住院治疗未履行请假手续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有权自主制定规章制度,属公司自主经营权,被上诉人应当遵守相应的规章制度;2.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洪庆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在审理时明确2016年5月23日被上诉人入职到上诉人处,从事司机工作,2016年6月9日出差至陕西省汉中市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在事故中受重伤,在汉中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上诉人伤愈出院后,上诉人未支付任何赔偿,且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返回工作岗位,现被上诉人因申请工伤被告知应先确认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6年5月23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维护了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的利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泰丰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泰丰运输公司与洪庆之间从2016年6月9日后再没有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洪庆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3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与原告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6年6月9日,被告为原告在去重庆送油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住院治疗。原告派人去看望被告。2016年11月11日,被告向盐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6日,盐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自2016年6月9日之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在2016年6月9日以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6年6月9日,被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在未征得原告同意请假的情况下,原告是否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合同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不能仅因被告住院治疗未履行请假手续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长期不上班是因公受伤所致,属合法正当理由,原告对此知晓,且原告欲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未书面告知被告,也未将解除理由告知工会,属程序违法。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夏泰丰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夏泰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泰丰运输公司与洪庆自2016年6月9日起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泰丰运输公司与洪庆均认可双方在2016年6月9日以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泰丰公司主张洪庆自2016年6月9日起在未请假的情况下长期不上班,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经核,2016年6月9日,洪庆在为泰丰运输公司去重庆送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因公负伤。泰丰公司在对此事知晓的情况下欲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既未书面通知洪庆,也未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更未提供证据证明洪庆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泰丰运输公司无权于2016年6月9日单方解除与洪庆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自2016年6月9日起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泰丰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霞审 判 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