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申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项小兵与邓海清、中十治集团有限公司、石门县碧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项小兵,邓海清,中十治集团有限公司,石门县碧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民申4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项小兵,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邓海清,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审被告:中十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程法杰,职务不详。原审被告:石门县碧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法定代表人:彭延科,职务不详。再审申请人项小兵因与被申请人邓海清、原审被告中十治集团有限公司、石门县碧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碧岩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门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项小兵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项小兵有法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无证据证明,碧岩泉公司应为法定义务人,项小兵只是碧岩泉公司项目部的代表,非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原审以《九澧怡园工程清算包结算清单》来认定项小兵系支付工程价款的约定债务人,缺乏证据证明;陈谋志应为法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原审遗漏总承包人陈谋志,未追加陈谋志参与诉讼,属于程序违法,最终导致错误认定项小兵为法定义务人;原审对已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错误。本院认为,原判决于2016年7月14日送达生效,项小兵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已过六个月申请期限,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且无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项小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 洪审 判 员 陈 明代理审判员 周新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