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杨昌军与攀枝花市鑫通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昌军,攀枝花市鑫通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民终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昌军,男,汉族,1982年2月25日出生,现住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国,执业证号:15104201110877956,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鑫通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下密地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9999504X0。法定代表人:王杨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杨昌军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鑫通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2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昌军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购车余款268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一、被上诉人一审诉状陈述2013年4月15日其与盐边县益民乡永鑫矿产品加工厂(以下简称永鑫加工厂)订了签《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向永鑫加工厂销售大运汽车7辆,总销售价为2586000元,永鑫加工厂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0万元购车款。上述事实已表明被上诉人所销售车辆的购买方为永鑫加工厂。同时,本案所争议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攀枝花市吉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畅公司),而非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上诉人实际交付车辆的行为。二、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5日向盐边县人民法院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其申请变更的诉讼请求事项为:判令杨昌军给付鑫通运公司购车款268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月息2%给付从2013年5月27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被上诉人所提交申请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时限,且本案庭审已完毕。本案在2016年7月11日被上诉人已向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6)川0402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是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被上诉人以同一理由再向盐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鑫通运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不成立,鑫通运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鑫通运公司的产品是直接卖给上诉人的,不是卖给永鑫加工厂的,现在车辆挂靠在吉畅公司是为保证款项回收,是鑫通运公司保留所有权进行控制的一种方式。至于鑫通运公司向上诉人交付车辆的实际情况,会有证人出庭作证进行证明。2.鑫通运公司对诉讼程序法律方面不是太清楚,在起诉对方过程中,其目的就是为了收回货款,根据之前的诉讼请求不太合适,所以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3.一审判决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形,鑫通运公司在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被告人有7、8个,本案是只针对杨昌军进行起诉,当时鑫通运公司没有找到更多的证据,鑫通运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鑫通运公司现在有了充足的证据来起诉对方,法院应当支持鑫通运公司的诉讼请求。鑫通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杨昌军给付鑫通运公司购车款268000元,并按同期贷款融资利率月息2%给付从2013年5月27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230480元;2.判令杨昌军承担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5日,鑫通运公司与永鑫加工厂签订了《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永鑫加工厂向鑫通运公司订购大运汽车7辆,总销售价为2586000元,永鑫加工厂向鑫通运公司首付购车款50万元,该批车上好户后于2013年4月30日前交付,永鑫加工厂于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购车款及上户费。合同签订后,鑫通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车发回攀枝花。2013年5月27日,鑫通运公司、杨昌军及吉畅公司共同办理了车辆上户手续,将川DXXX**号货车的法定车主登记为吉畅公司,并于当天将川DXXX**号货车交付给杨昌军。2013年6月10日,鑫通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杨军与吉畅公司补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合同签订时,永鑫加工厂向鑫通运公司首付购车款40万元,上户时永鑫加工厂向鑫通运公司给付上户费15万元,永鑫加工厂先后共计给付鑫通运公司55万元。该55万元包含杨昌军的13万元及与杨昌军共同向鑫通运公司提车的案外人王正全13万元、周朝国10万元、张远平15.5万元和刘向国的购车款在内。因永鑫加工厂欠案外人刘向国运费及工程款,故永鑫加工厂代案外人刘向国给付的购车款3.5万元也在其中。杨昌军认可购车价368000元及上户费50000元,共计418000元。2014年12月25日,杨昌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鑫通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杨军支付购车款2万元,杨昌军先后共计支付购车款15万元,还余购车款268000元未支付。2014年9月21日,以永鑫加工厂经营者白勇为甲方,杨昌军等五人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川DXXX**号等5辆车承包给乙方,每辆车的车款为418000元,乙方完成甲方安排的运输任务,以运费抵充车款,车款差额情况与大运公司无关,车款抵清后将车辆过户给杨昌军等五人。鑫通运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杨军、杨昌军、张远平、刘向国等在该《协议》上签名,白勇未签字。现白勇下落不明。对于该协议,在庭审过程中,鑫通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杨军陈述,因该批车是通过白勇介绍卖给杨昌军等5人,杨昌军等5人未及时给付购车款,加之白勇所经营的加工厂也无运输货源,签订协议的目的在于一方面确认车价,另一方面帮杨昌军等5人找运输货源,以便尽快收回购车款。杨昌军认为该协议是白勇与其等5人签订的,且鑫通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杨军也在该协议上签字,更进一步证明该车向白勇购买。但该协议的内容是承包关系,与杨昌军主张的买卖关系相矛盾。另查明,2012年7月25日,鑫通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杨军向中国建设银行攀枝花市分行贷款100万元;2013年4月19日,鑫通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杨军再次向中国建设银行攀枝花市分行贷款100万元,上述两笔贷款的贷款年利率为8.1%。2014年12月25日,鑫通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杨军向案外人祝益明借款300万元,该借款年利率为30%,由鑫通运公司担保。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鑫通运公司提供了《汽车产品购销合同》、《车辆挂靠协议书》及杨昌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鑫通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杨军支付购车款的凭证,该车办理完上户等手续后由鑫通运公司直接交给杨昌军经营使用至今,且杨昌军支付给永鑫加工厂的预付购车款,白勇也如数交给了鑫通运公司。相反,杨昌军认为涉案车辆是其在永鑫加工厂经营者白勇处购买,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辩称与白勇、杨昌军等5人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中载明的车辆承包的事实相悖。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虽然鑫通运公司与永鑫加工厂签订了《汽车产品购销合同》,永鑫加工厂也按合同预付了部分购车款,但此款均由杨昌军等人支付给永鑫加工厂经营者白勇后,白勇转付给鑫通运公司,从现有证据看,永鑫加工厂未以自己的名义向鑫通运公司支付过购车款,且杨昌军购买车后,直接以自己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鑫通运公司支付购车款2万元,故鑫通运公司与永鑫加工厂签订的《汽车产品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鑫通运公司与永鑫加工厂之间不存在实际买卖关系,鑫通运公司与杨昌军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因此,杨昌军应依法给付鑫通运公司购车款余额268000元。对于鑫通运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虽然鑫通运公司提交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攀枝花市分行的借贷证据,证明给其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但不能证明该借款确实用于涉案车辆,进而给鑫通运公司造成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鑫通运公司拖欠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综上所述,杨昌军应依法支付鑫通运公司购车余款26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购车余款从2013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攀枝花市鑫通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余款26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购车余款268000元从2013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攀枝花市鑫通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杨昌军向法庭举证了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鑫通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鑫通运公司曾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起诉永鑫加工厂、白勇、王钟群、杨昌军、张远平、王正全、周朝国、刘向国、何清超,要求判令:1.永鑫加工厂支付鑫通运公司货款139.5万元,鑫通运公司垫付的(代缴)车辆购置税、保险金、上户费、手续费等10万元,违约金231725元……3.杨昌军在其欠付购车款288000元、违约金4464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川0402民初454号民事判决,认为:鑫通运公司与永鑫加工厂、白勇、王钟群签订的《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鑫通运公司称其已将车辆交付给杨昌军、张远平、王正全、周朝国、刘向国,但鑫通运公司之证据不足以证明鑫通运公司是应合同相对方永鑫加工厂、白勇、王钟群的要求向杨昌军、张远平、王正全、周朝国、刘向国履行的交付义务,也即不足以证明鑫通运已按其与永鑫加工厂、白勇、王钟群签订的《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事实成立,且结合目前车辆所有者均非本案被告的情况,故鑫通运公司要求永鑫加工厂、白勇、王钟群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因鑫通运公司与杨昌军、张远平、王正全、周朝国、刘向国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通过交付行为来证明双方有成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故鑫通运公司要求杨昌军、张远平、王正全、周朝国、刘向国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在鑫通运公司主张的事实不成立的情况下,鑫通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鑫通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本案的原告为鑫通运公司,被告为杨昌军。(2016)川0402民初454号案件的原告同为鑫通运公司,杨昌军亦为被告,虽然该案件同时还包括其他被告,但与本案的当事人相同。二、鑫通运公司在(2016)川0402民初454号案件及本案中,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均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三、鑫通运公司在(2016)川0402民初454号案件及本案中,对杨昌军的诉讼请求均为给付欠付的购车款,虽然诉请的具体数额有所差别,但这仅是因为鑫通运公司在计算欠付的购车款时,是否扣除了2014年12月25日杨昌军支付的2万元,故两案的诉讼请求相同。综上所述,杨昌军在二审中新举证的(2016)川0402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鑫通运公司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再次起诉,且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已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鑫通运公司的起诉。鑫通运公司以本案仅起诉了杨昌军、两案起诉时证据条件不同为由,主张其起诉本案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基本法律原则。其该答辩意见因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2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攀枝花市鑫通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退还攀枝花市鑫通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杨昌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贝贝审判员 张渝婕审判员 黄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鲁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