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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刘磊与高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高永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403号原告:刘磊。委托代理人:胡雪梅,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琳,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永辉。原告刘磊诉被告高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4972.39元及利息5150.51元,以及自逾期之日起(2014年11月26日)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借款期限内利率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337.92元,分24期还本付息。但是在原告依约支付借款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目前已经迟延履行多笔到期债务。截止到起诉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972.39元及借款利息。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借款协议及附件1、富友-玖富专用账户协议、小微金融咨询服务合同及小微金融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借款支付凭证、台账信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原告刘磊(乙方)与被告高永辉(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本金55337.92元,甲方月还款本息数额为2638.67元,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在本协议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乙方可通过指定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甲方按照其与顾问(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所签署的《小微金融咨询服务合同》和《小微金融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应支付的费用(包括咨询服务费和风险管理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号中;甲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乙方的本金和利息;若甲方晚于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自逾期之日始,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结束的应还本息的万分之五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0天及以上),乙方有权单方面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逾期罚息、逾期管理服务费和催收费用(如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履行了借款义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44972.39元、利息5150.51元未偿还原告。另查,原告称案涉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年利率14.14%。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972.39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150.51元以及自逾期之日(2014年11月26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借款期限内利率计算)的诉请,因双方约定借款的年利率为14.14%,另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结束的应还本息的万分之五收取罚息,故原告的该请求在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6年5月26日起,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14.14%给付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永辉偿还原告刘磊借款本金44972.39元;二、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4972.39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的利息;三、被告以本金44972.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14%计算给付原告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上列一至三项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绍宇审 判 员  原博侠代理审判员  许冠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渐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