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杨朝辉与陈迈群、杨玉红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泳辉,杨朝辉,杨玉红,陈迈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602执异16号异议人:罗泳辉,女,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住湖南省平江县。系被执行人陈迈群妻子。委托代理人:王三槐,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杨朝辉,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被执行人:杨玉红,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屈原行政管理区。被执行人:陈迈群,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住湖南省平江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朝辉与被执行人陈迈群、杨玉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罗泳辉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杨朝辉、异议人罗泳辉的委托代理人王三槐、被执行人陈迈群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罗泳辉称,异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陈迈群的配偶。陈迈群与湖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已作出生效判决。经申请平江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扣划了200万元执行案款。该判决的执行案款应当为异议人与陈迈群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杨朝辉申请诉讼保全,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对异议人与陈迈群在平江县人民法院的上述案款中的三十多万元进行冻结,且杨朝辉已申请了强制执行。异议人认为,杨朝辉与杨玉红、陈迈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为陈迈群、杨玉红,与异议人无关。岳阳楼区法院不应冻结并强制执行属于异议人合法权益的案款,请求法院撤销对被执行人陈迈群在平江县法院案款的冻结,并停止将该案款作为执行标的予以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朝辉辩称,法院已作出(2016)湘0602民初901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陈迈群、杨玉红负共同责任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因垫付的费用94000元及工资175000元,所以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合理合法。异议人罗泳辉与被申请人陈迈群是配偶关系,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对外共同承担债权债务。陈迈群在平江县法院起诉湖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胜诉,执行款到位280万元,按照夫妻共同所有,陈迈群也有140万元,所以执行陈迈群款项并无不妥。被执行人陈迈群没有提出辩论意见。被执行人杨玉红未到庭参加听证,未提出任何意见。本院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杨朝辉诉被告(反诉第三人)杨玉红、被告(反诉原告)陈迈群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湘0602民初901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陈迈群与被告(反诉第三人)杨玉红共同向原告(反诉被告)杨朝辉支付垫付款9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起按年利率6%计逾期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二、由被告(反诉原告)陈迈群与被告(反诉第三人)杨玉红向原告(反诉被告)杨朝辉支付拖欠的工资175000元(7000元/月×25个月);上述款项,限被告(反诉原告)陈迈群与被告(反诉第三人)杨玉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迈群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115元,反诉费337元,财产保全费2200元,合计865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朝辉负担700元,被告(反诉原告)陈迈群与被告(反诉第三人)杨玉红负担7952元。杨朝辉、杨玉红及陈迈群均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湘0602民初90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5日,驳回三位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因被告杨玉红及陈迈群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杨朝辉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2017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17)湘0602执299号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杨玉红、陈迈群:一、向申请执行人杨朝辉支付垫付款94000元及利息5421元(利息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止按年利率6%);二、向申请执行人杨朝辉支付拖欠的工资175000元(7000元/月×25个月);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反诉费、财产保全费7952元,申请执行费4100元。同月16日,本院作出(2017)湘0602执299-1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玉红、陈迈群银行存款286473元,或扣留、提取同等数额的收入款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账户,或查封、扣押、冻结价值相当的动产、不动产。本院作出(2017)湘0602执2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17年2月20日向平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送达,请其协助:提取陈迈群在平江县法院执行款286473元至本院账户。另查明,异议人罗泳辉与被执行人陈迈群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陈迈群与湖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9月21日经平江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076号一审判决,并经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349号二审判决,判决被告湖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陈迈群2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后经平江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共扣划了200万元执行案款。陈迈群平江县法院的执行款到位时间发生在罗泳辉与陈迈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异议人罗泳辉认为本院冻结陈迈群在平江县法院执行款并进行强制执行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执行行为针对的是陈迈群的执行款,虽然异议人罗泳辉以夫妻关系为由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异议人罗泳辉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杨朝辉与被执行人陈迈群之间的债务为陈迈群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情形,因此,异议人罗泳辉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罗泳辉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蔡学谦人民陪审员 史建国人民陪审员 雷 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顺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审批表文书名称
 
 
 执行裁定书
 
 
 文书编号
 
 
 (2017)湘0602执异 号
 
 
 
 
 文书拟稿人
 
 
 蔡学谦
 
 
 报批时间
 
 
 2017年5月12日
 
 
 
 
 异议人
 
 
 罗泳辉
 
 
 
 
 申请执行人
 
 
 杨朝辉
 
 
 
 
 被执行人
 
 
 杨玉红、陈迈群
 
 
 
 
 主要内容:
 驳回异议人罗泳辉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批意见
 
 
 庭 长 审批意见
 
 
 主管院长
 审批意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