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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安徽力合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安徽日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力合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安徽日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1266号原告:安徽力合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经济开发区横大路。法定代表人:王洪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政,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日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743号新东城大厦2幢3109室。法定代表人:张素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柱,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力合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合公司”)与被告安徽日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政,被告日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定被告赔偿空调设备制热效果不合格,赔偿原告59430元。2、请求判定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空调安装原因造成的维修款65000元。3、请求判定被告出具1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保函及6500元的原告损失。4、请求判定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安徽力合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办公楼空调工程安装合同书,合同总价为198100元整。设备安装于2016年元月14日结束,原告于2016年元月28日正式搬进新办公室进行办公,在空调使用过程中发现以下问题:1、所有房间空调制热效果差,将温度调试到最高,人的体感也寒冷;2、大会议室对方公司在设计时对空调室内机高度要求错误,造成空调室内机比吊顶面低十公分左右;3、休息室冷凝水管在进入雨水管时倒泛水,下大雨时造成了整个休息室房间渗漏,石膏板吊顶泡水损坏;4、财务办公室室内机出风口有一面不开启。对于以上问题原告及时联系了被告,被告安排人员进行了调试整改,但整改结束后1、需增加室外机和内出风口,且要求增加造价76950元;2、室内机高度定型无法进行整改;3、吊顶封死,冷凝水管无法更改;4、未做处理。原告方告知被告方对上述情况必须进行整改,根据合同要求第五条在承包范围内不得增加任何费用,但被告方未予回复。因合同约定的壹万元保函未提交给原告,原告在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扣除38100元作为维修整改保证金。被告方与2016年6月25日将我公司诉讼之贵法院要求支付余款,2017年1月3日贵院判定原告方败诉,支付被告方38100元的余额及利息3300元。在此阶段时间内,被告方也一直未到原告处进行维修整改。由此,原告认为被告方对所产生的问题已不做任何整改维修,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及现场事实情况进行了核实:1、对空调制冷不合格要求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进行赔偿即59430元。2、大会议室吊顶按照全部拆除后重新根据空调标高进行二次施工,人工及材料费合计50000元。3、休息室的吊顶及墙面维修15000元。4、因被告方未按合同要求提交保函,故(2017)皖0122执296号执行通知书要求的利息款及诉讼费、执行费和原告方的其他务工、交通费用合计6500元应由被告承担。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按所请判决!日昆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空调安装项目已经进行竣工验收,被告提供的空调设备属于合格产品,相关产品已经经过国家权威部门的检测,其无论是制冷还是制热效果均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原告主张因空调制热效果不合格,要求赔偿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因安装原因造成的维修款65000元无依据,首先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其次,双方之间的空调安装项目已经进行竣工验收,该项目的安装保修期为2年,在保修期内被告从未收到任何原告要求维修的函等类似的材料。3、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空调厂家提供1万元的质保金保函,该条款系针对空调设备厂家与被告无关,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其次,该项目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不存在再支付提供质保金的行为。另外,原告主张的6500元的损失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提供的空调设备属于合格产品,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产品不合格,其主张无任何依据,原告之所以向法院起诉,其目的就是为了拒付剩下的货款(该货款现在法院执行局),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同被告(乙方)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书》,合同书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因乙方设备有质量问题,乙方必须无条件进行更换……”。第十二条保修期约定“安装保修贰年,保修期内,乙方不收甲方任何维修费用。由设备厂家(松下)出具壹万元的质量保证金保函”。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14日由被告向原告进行竣工移交,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接收。另查,被告于2016年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其支付欠付工程款381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做出(2016)皖0122民初2924号判决,判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程款381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款清息止。上述判决现已生效。再查,原告自工程移交后,从未向被告提起案涉工程有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进行维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书》依法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范,是有效合同,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2015年1月14日,被告将涉案工程进行竣工移交,原告于次日接收,表明原告已认可案涉工程达到合同要求,空调设备正常运行。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的设备质量有问题,由被告无条件更换;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两年,在此期间,被告进行维修,不收取任何维修费用。案涉工程交付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交任何书面材料,要求被告就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或进行维修。原告起诉时,案涉工程尚在保修期内,现原告要求被告因空调设备制热效果不合格,赔偿原告59430元及支付因空调安装原因造成的维修款65000元及其他损失(务工、交通费65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出具1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保函,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该保函由设备厂家(松下)出具。在设备厂家(松下)未出具1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保函的情况下,原告不能直接推定由被告承担该义务,对此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力合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9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原告安徽力合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