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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民终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徐治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讷河支公司王晓明、范大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治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王晓明,范大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民终8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治富,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齐铁客运段职工,住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玉,齐齐哈尔市法律服务中心五龙法律咨询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王晓明,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齐齐哈尔市。一审被告:范大伟,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齐齐哈尔市。上诉人徐治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齐分公司)因与一审被告王晓明、范大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4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治富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齐安通司鉴中心(2016)法鉴字第086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确认徐治富所受损伤为(右膑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伤残十级。但现有新证据齐安通司鉴定中心(2016)法鉴字第028号鉴定意见能够证实与上诉人同一部位(一般性膑骨骨折)的另案第一没有手术,第二也没有加内置固定物,第三也不是开放性粉碎骨折,第四更没有加内置导流管,同样也被该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十级。司法鉴定机构将上述二者同一部位伤情完全不同,伤势相差悬殊,撞伤结果均鉴定为伤残十级,实为不妥,应当对上诉人的伤残级别进行重新鉴定,予以调整。依据上述情形,故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为公证的判决或发回重审。财险齐分公司辩称,我方对一审鉴定也有异议,认为徐治富不构成伤残。徐治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财险齐分公司亦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中的护理费、误工费合计金额106,689.76元,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一审庭审质证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等项目提出了相关异议,一审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的意见,就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计算至评残日没有法律依据。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2“髌骨骨拆[S82.001]:b)手术治疗: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的规定,护理费66,253.00元(137.74*481)。一审计算了481天护理期限,超过90日的上限标准。其金额多计算了53,856.34元。2.营养期为100日,也多计算了40日。3.误工费一审判决按照52,833.42元计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徐治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来的赔偿数额。一审的鉴定伤残级别不认可,且有新证据能够说明理由。王晓明、范大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徐治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98,512.71元;2.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3日,被告王晓明驾驶×××号捷达牌小轿车,在行驶至铁锋区桥洞子东侧时,将前方同方向推自行车前行的原告徐治富及案外人徐志国撞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晓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外伤、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额面部区软组织挫裂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失、闭合性胸外伤、胸壁挫伤、双手软组织挫伤。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7月3日住院治疗102天,期间花费门诊费2,828.23元、住院治疗费59,139.08元、住院期间支付外购药费3,740.00元、支付医疗器械费用570.00元。后于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4月6日在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21,282.05元。2016年6月16日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治富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至评残日;护理期限至评残日,期中伤后前30日需要两人护理,其余需一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100日。原告徐治富系齐齐哈尔客运段职工,2016年7月4日��其所在齐齐哈尔客运段劳动人事科证实,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徐治富因误工减少收入合计为52,833.42元。徐治富其护理人员为黄玉琴、徐智民,二人无固定工作。一审另查明,徐治富支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4,109.23元,支付120救护车费163.00元。被告王晓明垫付医疗费8,000.00元。一审再查明,肇事车辆×××号捷达车驾驶人王晓明系范大伟雇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齐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肇事时间在承保期间内。案外人徐志国同意交强险份额全部由原告徐治富理赔。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徐治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责任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因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齐分公司投有交强��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其损失应当由人财保齐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如有超出部分则由被告赔偿)。又因案外人徐志国同意徐治富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优先理赔,故本院在交强险理赔时对因同一交通事故受伤案外人不按比例预留份额。因原告诉请住院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医疗器械费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其诉请门诊费经本院依据票据核实后为2,828.23元,故本院按照上述数额予以支持。又因其外购药费发生在第一次住院期间且没有医嘱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护理费每日140.00元标准的计算标准,高于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日收入,故本院按照我省居民服务业日收入137.74元予以支持。又因原告诉请交通费票据没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但考虑原告伤情及换药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又因徐治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成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予以适当支持。又因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系为理赔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上述费用予以支持。又因被告王晓明在本案中垫付8,000.00元医疗费,故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争议一次性处理,应对垫付费用一并理赔。又因被告王晓明系范大伟雇员,依据法律规定雇主应当对雇员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范大伟应与王晓明对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项目及费用为医疗费75,819.36元(含门诊、两次住院治疗费、医疗器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0.00元(100.00元×142)、救护车费用163.00元、护理费66,253.00(137.74元×481)、误工费52,833.42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营养费10,000.00元(100.00元×100)、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及鉴���检查费4,109.23元,合计273,284.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治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00元,赔偿原告徐治富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救护车费共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治富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救护车费,合计153,284.01元(273,284.01-120,000.00);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王晓明医疗费8,000.00元;四、驳回原告徐治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8.00元,减半收取2,889.00元,由被告王晓明、范大伟负担2,760.00元,原告徐治富负担129.00元。本案二审审理中徐治富提供了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意在证实与徐治富同一部位的伤残级别不一致,要求重新鉴定。财险齐分公司经质��认为,对徐治富提供的三份证据不予认可,每位伤者的情况不一样,不能用其他人的情况来证明徐治富的伤残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本院认为,王晓明驾驶汽车与徐治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晓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王晓明驾驶的汽车在财险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此,对于徐治富所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徐治富所主张的鉴定问题,因一审中司法鉴定系依徐治富的申请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且徐治富在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后并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另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徐���富将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向法庭进行出示,说明徐治富对该鉴定意书是认可的。因此徐治富二审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提交的其他人的鉴定意见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鉴定意见书存在问题的依据。另一审认定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均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的计算,并无不当。财险齐分公司关于护理费、误工费计算错误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治富、财险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12.00元,由上诉人徐治富负担5778.00元,由上诉人财险齐分公司负担243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春雷审判员  朱秀萍审判员  周巍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朝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