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和顺县保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杨世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世荣,和顺县保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世荣,男,1962年10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和顺县人,农民,现住。委托代理人郑志萍、孔艳红,山西君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顺县保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顺县新建街**号。法定代表人柳惠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忠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世荣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顺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3民初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在李阳镇三奇村销售原告公司经营的化肥、地膜等农业生产资料。2015年3月份至6月份原告与被告多次进行购销行为,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对双方有条据证明的购销行为,以及没有条据证明的以下购销行为,即:2015年3月12日原告将40%的史丹利40吨,每吨2600元,金额104000元核减已支付运费4800元为99200元,通过厂家直发送货给被告;2015年6月10日、6月30日被告在阳煤集团和顺化工有限公司自提20吨尿素,每吨1700元,金额34000元。以上共计133200元。对以上事实双方没争议,但对双方有条据证明的购销行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多少钱?以及没有条据证明的购销行为被告是否给付货款双方发生争议。原告称:被告未支付以上货款共计:148574。被告辩称,我有自己记的18张条,40%的史丹利当初约定的是2500元,50%史丹利的每吨3000元,土豆专用肥3000元,54%史丹利1.28吨的每吨3000元,硝酸磷每吨2200元,磷肥有个6吨的是740元,其余的都是800元。我这里计算是205194元,我己支付给原告20万元,尚欠5194元。关于没有条据证明的购销行为支付货款如下:2015年6月10日、6月30日被告在阳煤集团和顺化工有限公司自提20吨尿素后,随后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如果没有支付,原告应当有我签收的收货条。2015年3月12日由厂家直送货给我40%的史丹利40吨,我支付司机运费,运货车走后,原告的法人柳惠青到我家已将货款取走,所以不应再支付。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进购农业生产资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有条据的货物欠款与被告结算结果发生出入,原告应对自己主张的价款承担举证责任,从原告所提供的被告签发的收条,可以看出,原、被告对部分货物价款约定不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承认有条据证明购销行为尚欠原告5194元货款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没有条据证明的以下交易:2015年3月12日原告将40%的史丹利40吨,每吨2600元,金额104000元通过生产厂家直接送货给被告;2015年6月10日、6月30日被告在阳煤集团和顺化工有限公司自提20吨尿素,每吨1700元,金额34000元,以上共计133200元。对收到以上货物被告不持异议,但辩称原、被告的买卖行为,系一手交货一手交款符合当即履行,因将货款已全部支付给原告,所以未让原告打收款条,如果没有支付货款,原告应当有被告给原告打的收货条。本院认为:当即履行买卖行为应当符合:买卖双方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买方按约定交付货款,卖方按约定交付货物,即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综观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没有条据证明的购销行为,货款交付并不在同一地点同一时间履行,并不符合当场履行情形,即使是当即履行,买方支付货款后也应当索取支付凭证,被告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对收到以上货物不持异议,应当就给付133200货款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综上,被告欠原告货款138394元应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38394元,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杨世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和顺县保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8394元。二、驳回原告和顺县保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杨世荣不服提起上诉。其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2015年3月-6月期间,上诉人对欠被上诉人货款5194元的事实是认可的。而一审却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147194元,不符合事实,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杜千福、郭怀庆的证明材料用于证实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货款104000元,减去上诉人垫付的运费4800元,尚欠公司99200元,且当日公司法人柳慧青就没有去过三奇村。证人也没有证明上诉人在和顺化工厂自提20吨尿素的货款支付;同时,上述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证明材料均不予认可。其余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就40吨史丹利化肥及20吨尿素的货款是否支付存在争议。现上诉人认可其收到上述货物,则根据交易习惯及证据规则,应由其对已经支付货款进行举证,若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况且上述货物数量较多、货款金额较大,作为经济交易上诉人也应就其支付货款要求被上诉人书写字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证明力不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现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则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至于原审中的笔误,已经通过裁定书予以补正。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主张理由不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8元,由上诉人杨世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子西审判员 王 雪审判员 杨娇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力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