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北京千日红洪兴花卉贸易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南极速冻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千日红洪兴花卉贸易有限公司,常州市南极速冻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千日红洪兴花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西柳树中街(三间房动漫集中办公区1563��)。法定代表人:郑洪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伏洲,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玉姣,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南极速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经开区梅港桥东。法定代表人:顾炳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明,江苏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庆飞,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北京千日红洪兴花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日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南极速冻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492民初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千日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492民初17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千日红公司未收到到货通知,也未收到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通知,未办理设备验收手续,该工作成果未送达和交付,南极公司违约,应支持千日红公司诉讼请求。南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千日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千日红公司与南极公司在2016年9月8日订立的《承揽合同》;2、判令南极公司返还定作款54800元;3、诉讼费用由南极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8日,千日红公司与南极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千日红公司向南极公司定作规格型号为12.2m×5.2m×2.7m(分2间)“南极星”牌冷库一套。合同价款(不含税价)为:54800元;交货时间为:千日红公司付清定作款的30%后,南极公司10日内发货;交货方式为:南极公司公司内发货;验收标准为:按合同要求验收;安装方式为:千日红公司自行安装。此外,合同还就质量标准、运输方式、包装标准等事项作了约定。千日红公司的员工黄在兵在上述合同的千日红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郑洪娟。2016年9月14日,千日红公司的员工黄在兵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将收货地址发给了南极公司的员工侯庆飞。2016年9月16日,通过千日红公司的员工黄在兵的微信转账,南极公司收齐了全部合同价款。2016年9月20日,南极公司通过案外人上海志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从其公司内发货,该货物于2016年9月24日离开上海港,于2016年10月2日到达目的地泰国曼谷港口。南极公司已经将到货事实通知给了千日红公��,但千日红公司一直未前往提货。一审法院认为,千日红公司与南极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除有约定或法定事由外,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任意解除之。千日红公司与南极公司并未就合同的解除进行约定,且南极公司已经按千日红公司的要求将工作成果运送到了泰国曼谷港,千日红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南极公司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故千日红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南极公司所订立的《承揽合同》并要求返还冷库定作款54800元的诉请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千日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5元,由千日红公司负担。二审中,南极公司提交微信记录、南极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炳德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6765元收据各一份,证明南极公司委托上海志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办理本案冷库托运的协商、报价和费用支付。南极公司另提交报关单和海关放行通知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南极公司将本案冷库已办理报关手续。千日红公司质证认为收据及转账明细不能证明该款是案涉设备相关费用,即使能证明,但不能证明南极公司已交付设备。报关单只能说明报关情况,不代表启运并实际送达。千日红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中“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将收货地址发给了常州南极速冻的员工侯庆飞”有异议,双方并没有明确的收货地址,对“通过案外人上海志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从其公司内发货”有异议,认为该事实不确定,对“将到货事实通知给了北京千日红”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到货事实。本院对���日红公司无异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南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南极公司经办人侯庆飞与千日红公司经办人黄在兵短信联系、微信截图及相关音频文字整理稿各一份,在双方上述沟通联系中显示:黄在兵于2016年9月14日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将收货公司、地址、联系电话发给侯庆飞,9月16日黄在兵提出赶紧发货,曼谷港口到岸报关由北京千日红付款,侯庆飞催要余款。微信截图及相关音频显示:9月20日在南极公司仓库将冷库装入货柜的过程,以及侯庆飞向黄在兵指出到曼谷港口的清关注意事项。本院认为,千日红公司与南极公司2016年9月8日签订的承揽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南极公司在一审、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南极公司按照千日红公司指定的收货公司、地址、联系电话,于2016年9月20��上海志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将冷库装柜运至上海,后由山东省海丰国际货运报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报关由上海外港海关出口运往曼谷港。双方经办人黄在兵、侯庆飞的短信联系、微信截图及相关音频可以证明千日红公司对南极公司9月20日发货没有异议,并表示货到曼谷港口后的清关付款事项由千日红公司负责。根据上述事实及双方合同关于交货方式为南极公司公司内发货等约定,可以认定南极公司对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千日红公司关于南极公司没有交货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千日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千日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敬兵审判员 范瑜净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浦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