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5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侯永庆与高照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永庆,高照华,高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5546号原告:候永庆,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济南城建学校保安,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承杰,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晴,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照华,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宏济堂制药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明,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文元(系高照华之父),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明,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代表人:李军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奥,男,1993年9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现住单位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章丘市,现住单位宿舍。原告候永庆与被告高照华、高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9月22日,被告高照华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治疗费的相关性、合理性和必要性等进行鉴定。2016年10月28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1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永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承杰、魏晴,被告高照华及其与高文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明,被告平安山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奥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永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承杰,被告高照华及其与高文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明,被告平安山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永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37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214506元、误工费25927.4元、护理费161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辅助器具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88元,以上共计361501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4日20时15分,高照华驾驶高文元所有的鲁X**小型轿车沿彩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城建学院东门处时,适遇候永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候永庆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高照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为全部责任,但被告认为原告也有过错,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高文元辩称,被告高照华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高文元,高文元与高照华系父子关系,发生事故时高照华借用高文元的车辆用于上下班,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高照华来承担。被告平安山东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超出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武警山东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武警山东省总队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鉴定意见书等。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20时15分许,高照华驾驶临鲁XX**号奇瑞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彩龙路城建学院东门处,适遇候永庆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双方发生事故,造成候永庆受伤及车辆受损。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照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候永庆无责任。被告高照华与高文元系父子关系。被告高照华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高文元,该车在被告平安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候永庆受伤后被送至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治疗,2016年2月25日及同年4月8日、5月7日,原告共支付门诊医疗费3316.65元。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21日,原告在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88063元,出院诊断为:股骨髁上骨折,胫骨骨折,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胸部挫伤,脑震荡,牙创伤性脱位,创伤性牙齿脱落。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1379.65元。2016年10月28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烟富司鉴【2016】临鉴字第7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候永庆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候永庆伤后误工时间为270日;候永庆伤后护理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候永庆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候永庆二次手术费可拟定为需人民币16000元左右。以上费用仅供法庭参考;候永庆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为30日,需1人护理15日;候永庆后续行全烤瓷牙修复费用可拟定为需人民币2000元左右,约需10-15年更换一次。以上费用仅供法庭参考;根据现有的送鉴材料,分析认为候永庆2016年2月25日-2016年3月21日在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住院期间除了用药硝苯地平缓释片(4.76元)之外,其余医疗费用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被告高照华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万元。被告平安山东分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万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照华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照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照华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高文元,被告高文元与被告高照华系父子关系。被告高照华与被告高文元都主张系借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高照华陈述,被告高照华与被告高文元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高照华经常驾驶被告高文元所有的车辆上下班,该车系两被告共用的家庭财产。被告高照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同时起诉被告高照华、高文元和被告平安山东分公司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平安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全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高文元与高照华共同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武警山东总队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91379.65元,扣除被告高照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万元,被告平安山东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原告主张医疗费51379.65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医疗费的支付情况,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的相关证据无异议,扣除原告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21日在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硝苯地平缓释片4.76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51374.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医疗病历证明原告住院共计2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共住院25天,每天100元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25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4506元,提供济南市历城区彩石街道办事处彩石管理区、济南市历城区彩石街道西彩石六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原告工资发放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一份、山东宏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西彩石六村整合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发生事故之前的生活与工作情况,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充分,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214506元(31545元/年×20年×34%)。另,原告提供其母亲王学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一份、济南市历城区彩石街道西彩石六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共兄弟姐妹四人,主张被抚养人王学英生活费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9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188元(19854元/年×9年×34%/4人)。被告认为被抚养人王学英并不是依靠原告的收入来做为生活费,原告受伤不影响被抚养人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共兄弟姐妹四人,其母亲王学英生于1944年7月26日,原告提供的王学英户籍信息显示王学英系粮农,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5948.64元(8748元/年×8年×34%/4人)。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20454.6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5927.4元,提供鉴定意见书一份,主张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300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伤残,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至评残日前一日,原告主张评残日之后的误工费已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构成重复主张,原告误工时间应自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10月27日,共计247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原告的发生事故之前前三个月工资收入情况,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1465.67元/月,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2067.35元(1465.67元/月/30天×247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61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颜庆祥、侯东谦身份证复印件、结婚复印件、户口簿,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侯东谦与其女婿颜庆祥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侯东谦护理。原告主张伤后护理时间为120天,其中住院26天由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15天,护理费计算标准主张按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100元/天。被告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护理120天,其中住院2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原告住院25天,原告的护理费的计算天数为160天(120天+25天+15天),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6000元(100元/天×160天)。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营养费为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原告营养期限作出认定,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6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尚未进行二次手术,该费用尚未支出,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不承担此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可拟定为需人民币16000元左右,以上费用仅供法庭参考。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提出异议,原告的主张数额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8、牙齿修复费。原告主张牙齿修复费6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此费用尚未支出,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不承担此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后续行全烤瓷牙修复费用可拟定为需人民币2000元左右,约需10-15年更换一次,以上费用仅供法庭参考。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次费用提出异议,原告的主张数额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待费用实际支出后另案主张权利。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供120车辆接送单据四份,共计金额1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定为150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对此费用无异议,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总额为56574.89元(51374.89元+2500元+27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总额为255021.99元(220454.64元+12067.35元+16000元+5000元+1500元)。被告平安山东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永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被告平安山东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自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高照华、高文元赔偿原告侯永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91596.88元(56574.89元+255021.99元-120000元)。被告高照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应自赔偿数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永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永庆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以上第一、二项共计12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为原告侯永庆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110000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高照华、高文元赔偿原告侯永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91596.88元,扣除被告高照华已支付的30000元,剩余161596.88元,限被告高照华、高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3元,由原告侯永庆承担1349元,由被告高照华、高文元承担5374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高照华、高文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传英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人民陪审员 张希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秀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