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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孙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孙某,陈某,樊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4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05年5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05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0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4月1日出生于台湾省台北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樊某,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孙某、陈某、樊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转入简易程序。本院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金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孙某、陈某、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被告人夏某、孙某、樊某、陈某共同商议开设赌博游戏机室并共同分利,由被告人夏某负责现金管理,被告人孙某负责招揽顾客,被告人樊某负责协调对外关系,被告人陈某负责现场管理。四被告人于8月下旬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盛江花苑玫瑰园45号门面房开设游戏机室,设置赌博游戏机3组24台,其中20台系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2016年10月17日该游戏机室赌博活动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赌博机24台、赌资人民币1016元。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孙某、夏某、陈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樊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夏某、陈某、樊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事实。被告人孙某到案后第一次、第二次询问均未如实供述,后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孙某、陈某、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1、李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协议、账本复印件、微信截屏图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孙某、陈某、樊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四被告人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樊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四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良好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赌博机二十四台,予以没收。三、赌资人民币1016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