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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仝献辉、郭争艳等与胡亚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献辉,郭争艳,郭某1,郭茹菲,郭顺志,胡亚征,邓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385号原告仝献辉,女,1968年9月16日生,住唐河县。系死者郭某妻子。原告郭争艳,女,1992年10月10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郭某长女。原告郭某1,男,2003年3月12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郭某长子。原告郭茹菲,女,1997年3月5日生,住唐河县。系死者郭某次女。原告郭顺志,男,1946年12月15日生,住唐河县。系死者郭某父亲。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鞠仙娥,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被告胡亚征,男,1990年7月13日生,住唐河县。被告邓洋,男,1984年1月9日,住南阳市卧龙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11500785097825Y。法定代表人肖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100005557433186。法定代理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仝献辉、郭争艳、郭某1、郭茹菲、郭顺志与被告胡亚征、邓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献辉、郭争艳、郭某1、郭茹菲、郭顺志的委托代理人鞠先娥,被告邓洋及被告胡亚征、邓洋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恒,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杰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献辉、郭争艳、郭某1、郭茹菲、郭顺志诉称,2017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胡亚征驾驶被告邓洋所有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唐河县××大道三桥东头时,与同向行驶五原告亲属郭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郭某死亡。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亚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因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现依法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7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410000元。被告胡亚征、邓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已经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被告胡亚征、邓洋不再承担除诉讼费、保全费以外的责任。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过高,对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胡亚征驾驶被告邓洋所有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唐河县××大道三桥东头时,与同向行驶五原告亲属郭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郭某死亡。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亚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死者郭某,于2008年在唐河县城关购房并居住生活,自2010年开始以载客三轮车营运为生。原告郭某1自2015年9月起在县城唐河县城郊乡一初中上学。原告郭顺志,现年71岁,有三个子女,在唐河县××××村委居住生活。另查明,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再查明,2017年3月28日,五原告与被告胡亚征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胡亚征共赔偿五原告200000元,除保险公司应赔偿责任外被告胡亚征、邓洋不再承担除诉讼费、保全费以外的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胡亚征驾驶被告邓洋所有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同向行驶五原告亲属郭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郭某死亡,被告胡亚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事实清楚,故被告胡亚征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以外部分,五原告与被告胡亚征达成了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遵照协议约定执行。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五原告请求赔偿范围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丧葬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计算六个月,数额为45920元÷12(个月)×6(个月)=22960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计算20年,数额为27232.92元/年×20年=544658.4元;原告郭某1的生活费按照我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087.79元/年计算,郭某1现年14岁,需抚养4年,数额为18087.79元/年×4年÷2人=36175.58元;原告郭顺志的赡养费按照我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计算,原告郭顺志现年71岁,需赡养9年,有三个子女,数额为8586.59元/年×9年÷3人=25759.77元;上述数额合计为606593.75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胡亚征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数额合计为630053.75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仝献辉、郭争艳、郭某1、郭茹菲、郭顺志110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仝献辉、郭争艳、郭某1、郭茹菲、郭顺志30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250元,合计5250元,由被告胡亚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念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常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