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21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柳玉武、杜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柳玉武,杜娟,金寿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1271号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永昌县城东关十字。负责人:李世春,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燕萍,该社客户经理。被告:柳玉武,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被告:杜娟,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被告:金寿贤,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柳玉武、杜娟、金寿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关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燕萍、被告柳玉武、金寿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关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柳玉武、杜娟、金寿贤偿还借款本金108000元、利息11229.6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5日),本息合计119229.67元;以及2017年1月6日至履行全部借款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柳玉武以建筑装饰为由,向本社贷款108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年利率9.6%,按季结息,2016年12月29日到期归还全部本息。贷款逾期后,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杜娟是柳玉武合法妻子,承诺到期偿还借款本息。金寿贤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社按约定向柳玉武发放了贷款。到期后,经催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柳玉武、金寿贤承认城关信用社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杜娟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杜娟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城关信用社提供由杜娟签署的书面承诺书和城关信用社、柳玉武、金寿贤的陈述,足以认定城关信用社起诉的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柳玉武、杜娟、金寿贤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108000元及利息11229.6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5日),并承担自2017年1月6日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的利息;二、金寿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柳玉武、杜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5元,减半收取计1343元,由柳玉武、杜娟、金寿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