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民初3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与丁春桃、刘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丁春桃,刘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307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住所地:鄂州市凤凰路50号。负责人杨金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兵,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胡德明,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丁春桃,女,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刘芬,男,195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天瑾,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鄂州分行)诉被告丁春桃、刘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鄂州分行委托代理人胡德明、被告丁春桃、被告丁春桃、刘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天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鄂州分行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丁春桃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230,000.00元,期限8年,还款方式按月还本付息,原告与被告丁春桃、刘芬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贷款担保、违约责任等条款,该笔贷款由被告丁春桃、刘芬提供位于鄂州市武昌大道路370号明珠金色家园1号楼1单元1夹层1号房住房及土地抵押,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鄂州市房产管理局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现因丁春桃、刘芬经济状况恶化,已不能正常偿还原告贷款并积欠贷款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可终止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丁春桃、刘芬偿还所欠原告全部贷款本金184,920.81元及截止2016年10月20日的积欠利息11,938.81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丁春桃、刘芬提供抵押的位于鄂州市武昌大道370号明珠金色家园1号楼1单元1夹层1号房住房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被告丁春桃、刘芬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属实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对本金和利息有异议,原告需要举出证据我方才认可。原告工行鄂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家居消费贷款申请书。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贷款的意愿。证据二、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共同还款责任书、房产抵押承诺书、抵押物处置申明。拟证明两被告有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用房产作为抵押,未还款则同意对房产进行处置。证据四、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因为贷款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证据五、房屋装修合同。拟证明原告按照该合同对两被告放款。证据六、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拟证明两被告将房产抵押是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七、个人家居消费贷款面谈记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调查。证据八、个人薪金收入证明两份。拟证明两被告有还款能力。证据九、鄂州市诚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按照装修合同将230,000.00元支付给该公司指定的账户上。证据十,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证据十一,委托支付协议、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拟证明贷款已按委托支付协议进行支付。被告丁春桃、刘芬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证据:音频光盘。拟证明两被告未收到该借款,是案外人熊敏用了。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至八无异议,对证据九有异议,该公司是否存在有异议,收款收据上看不出来是原告支付的,不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原告的证据不足。证据十、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已向户名为熊敏的账户汇款。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鄂州分行所举证据一至八、十、十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与证据十、十一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向被告丁春桃指定的对象支付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音频光盘系单方录音,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25日被告丁春桃向原告申请住房装修贷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230,000.00元,期限8年,还款方式按月还本付息,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被告刘芬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丁春桃、刘芬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约定了贷款担保、违约责任等条款,约定由被告丁春桃、刘芬提供位于鄂州市武昌大道路370号明珠金色家园1号楼1单元1夹层1号房住房及土地抵押,并在鄂州市房产管理局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21年10月17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以借款合同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补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丁春桃、刘芬在该合同抵押人处签字。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支付对象账户发放贷款230,000.00元。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96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11月5日,年利率7.86%,借款用途为装修,还本方式为等额,被告丁春桃在借据上签字捺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引起纠纷。另查明,截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丁春桃、刘芬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4,920.81元,利息11,938.81元,本息合计196,859.62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丁春桃、刘芬则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因其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享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丁春桃、刘芬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等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诉请的利息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丁春桃、刘芬以其位于鄂州市武昌大道路370号明珠金色家园1号楼1单元1夹层1号房住房及土地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其与原告间的抵押担保关系成立,故原告依法对被所提供之抵押房产的处置款,在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利息期间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工行鄂州分行与被告丁春桃、刘芬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丁春桃、刘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工行鄂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4,920.81元及利息11,938.81元(暂算至2016年10月20日止,后段利息按年利率7.86%计算),本息合计196,859.62元。二、原告工行鄂州分行对被告丁春桃、刘芬共同共有的位于鄂州市武昌大道370号明珠金色家园1号楼1单元1夹层1号房[房产证号:鄂州市房权证鄂城区字第××、10××40号,建筑面积92.53平方米]及土地(土地证号:鄂州国用(2011)第1-2-22**号,使用权面积13.35平方米)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8.00元,财产保全费1,504.00元,合计5,742.00元,由被告丁春桃、刘芬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之日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给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帐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帐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到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长 : 杨 惠审判员 :阮良成审判员 :黄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 熊 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