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政与北京祥恒通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政,北京祥恒通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949号原告王政,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祥恒通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春云,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芮俐,公司职员。原告王政诉被告北京祥恒通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政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祥恒通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北京祥恒通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司机刘泽军驾驶车辆京A×××××在涿州市松兰路××北由××向北倒车时,与原告驾驶冀F×××××车辆头南尾北停放时相撞,致原告所有的冀F×××××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北京祥恒通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司机刘泽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57130元。被告北京祥恒通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系京A×××××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向第一被告索要造成的经济损失费,后未果。又因京A×××××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入了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费571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祥恒通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京A×××××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答辩人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及对原告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材料单据等,如:车辆维修费,原告应提供其车辆行驶证,并证明其为此车辆所有权人。另外,提供正式的修理发票和修理明细,并证明与此次事故相关。施救费应提供与本次事故相关的证据,并提供正规施救费发票,否则不予赔偿。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能承担。对被告垫付的部分,请在判决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9时30分许,刘泽军驾驶车辆京A×××××在涿州市松兰路××北由××向北倒车时,与王政驾驶冀F×××××车辆头南尾北停放时相撞,致王政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书认定刘泽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政无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损50630元,施救费6500元,合计57130元。查明,刘泽军驾驶被告北京祥恒通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京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京A×××××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冀F×××××车辆维修清单、维修票据,施救费票据,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作证,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王政与被告北京祥恒通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京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北京祥恒通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司机刘泽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政无责任。被告北京祥恒通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京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551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5513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被告北京祥恒通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军代理审判员 韦忠长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