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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民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闫文学与魏一芳、贺英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一芳,闫文学,贺英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一芳,女,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文学,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佐奎,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贺英刚,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南宁市阅航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阅航玻璃公司)法人代表(系魏一芳丈夫)。上诉人魏一芳因与被上诉人闫文学、原审被告贺英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6〕鄂10**民初字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一芳、被上诉人闫文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佐奎、原审被告贺英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魏一芳上诉请求:查清事实,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由贺英刚偿还闫文学全部欠款。上诉主要理由是:1、闫文学主张的欠款是阅航玻璃公司所欠货款,不是贺英刚个人债务,更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我没有参与公司任何经营管理,公司收入也没有用于家庭,我无偿还欠款的义务和能力。闫文学二审答辩称:欠款发生在魏一芳、贺英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贺英刚二审答辩称:全部欠款是阅航玻璃公司所欠货款,我是公司法人代表,我个人承认偿还,但欠款与魏一芳无关,不应该判决魏一芳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阅航公司有业务往来,至2014年4月,阅航玻璃公司欠原告400000元货款。经原告与被告贺英刚商议,将阅航玻璃公司的400000元欠款转为贺英刚的借款,同时由原告另外借给贺英刚600000元,贺英刚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广西南宁闫文学现金人民币一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贺英刚。借条出具后,阅航玻璃公司从2014年4月16日至今支付利息156400元。因二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贺英刚向原告出具1000000元的借条,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贺英刚与其约定有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判决:被告贺英刚、魏一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闫文学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闫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贺英刚、魏一芳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贺英刚作为系阅航玻璃公司法人代表,与闫文学协商将阅航玻璃公司的债务转化为贺英刚个人债务,并另行借款60万元,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行为发生在魏一芳与贺英刚系法定夫妻关系,上述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判决贺英刚、魏一芳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魏一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魏一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祖发审判员  廖崇霞审判员  周 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馨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