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11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1055李先柱与景道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柱,景道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055号原告:李先柱,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法庭,宿迁市宿豫区曹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景道朋,男,38岁,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李先柱诉被告景道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法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道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分七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计475000元,具体借款明细如下:2010年4月28日借款20000元;2010年12月6日借款15000元;2011年3月2日借款70000元;2011年4月20日借款50000元;2011年6月7日借款100000元;2011年8月6日借款70000元;2012年3月26日借款15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就每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为所请。被告景道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道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先柱借款本金4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13元,由被告景道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锦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