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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李声芬、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德品纺织品加工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声芬,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德品纺织品加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声芬,女,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德品纺织品加工厂,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海涂九一丘*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621607047217。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连银,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乐清市。上诉人李声芬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德品纺织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德品加工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声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德品加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声芬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节假日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1115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5年6月1日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做缝头工,工资3900元/月保底,国家工作制(8:00至17:00,中午吃饭休息一小时,双休日放假)。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日以生意不好为由将上诉人辞退。现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节假日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11151元。一审判决错误,特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公平审理。被上诉人德品加工厂未作答辩。李声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高温费、节假日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1115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9日,原告因本案诉请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就该事实提交有效证据佐证。现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复制件),证据来源不清,经该院责令后,原告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之规定,原告拒不提交视频资料的原件,该院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该院难以认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被告之劳动关系无法认定,而原告各项请求均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上,故该院对原告各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声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申请缓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声芬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二审中,上诉人李声芬提供视频资料一份,并当庭提交了拍摄该视频资料的手机进行比对。被上诉人德品加工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论、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认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虽提供了录制视频资料的手机与一审中提供的视频资料(复制件)进行比对,但该视频资料中出现的画面、声音杂乱不清,谈话人员难以确认,谈话内容也无法反映出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存在加班工资等未结清的事实,且本案中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的主张,故本院认为,难以根据该视频资料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声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鸿代理审判员 姚 瑶代理审判员 丁敏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叶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