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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陈建华与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华坤,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何长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123号原告:陈建华,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执华,四川科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北部湾北大道12-16号。法定代表人:陈锡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翀,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坤,男,汉族,1971年2月20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龙腾正街1号。负责人:陈莹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翀,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长润,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陈建华与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张华坤、第三人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裕华成都分公司)、第三人何长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红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全珑、人民陪审员明国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执华、被告裕华公司与第三人裕华成都分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黄翀、被告张华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第三人陈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华坤、裕华公司连带向陈建华返还借款本金670000元,支付利息和中间费482400元;并向陈建华支付逾期利息(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裕华公司和张华坤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0日,裕华公司中标南充市职工大学迁建工程(一期)项目。2015年2月,因项目资金周转需要,裕华公司和张华坤经裕华公司成都分公司介绍和安排,为缓解该项目劳资纠纷,向陈建华借款95万元,并约定每月按照借款金额6%的标准支付利息和中间费。直至陈建华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张华坤、裕华公司已返还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和中间费57万元,尚有本金67万元未返还,利息和中间费201600元未支付给廖敏。张华坤辩称,张华坤向廖敏借款是是事实。但是实际借款本金是89.3万元。利息和本金按照月6%的标准计算过高,应按年24%的标准确定。张华坤已于2015年12月7日支付85万元给陈建华。该20万元应先抵扣本金再清偿当期利息。裕华公司辩称:一、裕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陈建华提供的“借条”可以看出,是张华坤个人向陈建华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陈建华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张华坤主张权利,而不应向裕华公司主张权利。鉴于裕华公司与张华坤并不存在法律上应负连带责任的情形,裕华公司非借款担保人,也非行政隶属关系,也没有授权张华坤对外借款,本案借款行为仅是陈建华与张华坤之间的私人借贷,与裕华公司无关。二、张华坤的借款行为不是其履行裕华公司职务的行为,与裕华公司无关。张华坤不是裕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裕华公司的员工。陈建华所出借的现金也没有向裕华公司交付,裕华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陈建华的任何款项。三、陈建华与张华坤之间的借贷关系不真实。陈建华仅提供了一份“借条”来证明其与张华坤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其他任何债权凭证。而张华坤却提供了具体的银行转账和还款凭证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陈建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裕华成都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裕华公司一致。何长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张华坤因分包裕华公司承包的“南充市职工大学迁建工程(一期)”项目,在组织施工过程中需要周转资金,向陈建华借款95万元。2015年2月12日,张华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建华处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950000.00元)。由我张华坤本人承诺此笔借款仅限用于支付南充市职工大学迁建工程(一期)民工工资,借款利息按每月6%的利息及中间费结算(本金950000.00元×6%)。并承诺在2015年5月11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同意在南充职工大学迁建工程(一期)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抵扣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张华坤。(时间)2015.2.12。”为保证借款用于支付该项目人工工资,双方约定将所借款项直接转入裕华公司该项目监督人员何长润的账户,张华坤出具借条后,陈建华以转账方式向何长润账户实际支付借款89.3万元。2015年12月7日张华坤指示案外人陈福明以转账方式返还陈建华借款85万元。直至本案庭审结束,张华坤未向陈建华偿还其余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另查明,裕华公司是经登记于1994年7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锡鑫,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等等。2013年裕华公司承包了“南充市职工大学迁建工程(一期)”。该项目“中标通知书”及经由法定代表人陈锡鑫签字确认的承包合同书载明,裕华公司该项目经理为“甘向杏”。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张华坤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该项目建设。上述事实,有张华坤、陈建华、何长润的身份证,裕华公司营业执照、“借条”、陈建华的银行卡(卡号62×××33)的“交易记录查询凭证”、案外人陈福明向廖敏转款的“交易记录信息”、“通话录音记录”“审批表”“承诺书”“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陈建华银行卡(卡号62×××33)的“交易记录查询凭证”、张华坤出具的“借条”“通话录音记录”,与案外人陈福明于2015年12月7日向陈建华转款20万元用以归还借款,以及陈建华陈述称已扣留5.7万元作为利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华坤向陈建华借款金额、利息约定、归还期限、借款用途等事实。张华坤对于其本人向陈建华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借条”及支付“借款”交易凭证、返还“借款”85万元的交易凭证中均无裕华公司向陈建华借款的意思表示记录,因此,对于张华坤个人向陈建华实际借款89.3万元并已返还85万元以及查明的借款用途、利息约定、还款期限等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显示,2013年裕华公司承包了“南充市职工大学迁建工程(一期)”施工项目,项目经理为“甘向杏”。“承诺书”“工资表”“审批表”表明张华坤实际参与该项目施工并需要周转资金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2月12日张华坤与陈建华之间关于张华坤向陈建华借款95万元及支付利息、借期等事项已形成一致合意,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张华坤在“借条”中明确“借款95万元”,但是陈建华实际支付89.3万元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院确认双方该借款合同项下实际借款89.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以及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张华坤应于2015年5月11日前返该笔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张华坤于2015年12月7日返还借款85万元。该笔款项不足以清偿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89.3万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该笔款项应当先行充抵利息。张华坤已在“借条”中明确借期内“利息及居间费按每月6%计付”。但是,根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之规定,该笔款项用以充抵借期内利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36%为限,对于已按年利率36%计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在张华坤指示陈福明于2015年12月7日向陈建华支付的85万元款项中,用以清偿借期内(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金额为53580元[89.3万元×3个月×(36%/年÷12月)=53580元]。双方并未对逾期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于陈建华主张该85万元用以清偿逾期利息(2015年5月12日至12月7日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因此,2015年12月7日张华坤支付给陈建华的85万元款项中,扣减借期内利息53580元后,其余部分(796420元)应当用以清偿本金。扣减后,张华坤尚欠陈建华借款本金96580元。庭审中,陈建华主张计付利息至2017年1月4日(起诉之日)止。根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陈建华主张,本院确定张华坤应向陈建华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658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2月8日起算至2017年1月4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即:25111元[96580元×13个月×(24%/年÷12月)=25111元]。本案张华坤与陈建华成立个人间借款合同关系,裕华公司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陈建华请求裕华公司清偿合同借款及利息无相应合同约定依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裕华公司是经登记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在“南充市职工大学迁建工程(一期)”项目实施期间,裕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锡鑫,该项目经理为“甘向杏”。张华坤不是裕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张华坤也并非以裕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与陈建华订立民间借贷合同。因此,陈建华请求裕华公司连带清偿张华坤的上述借款及利息,不符合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终上,陈建华请求裕华公司连带清偿张华坤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华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返还陈建华借款本金96580元,并支付陈建华逾期利息25111元。二、驳回陈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2元,由张华坤承担1602元,由陈建华承担13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红光人民陪审员  欧全珑人民陪审员  明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