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21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黄柳菊与郴州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湖南省郴州市湘南大酒店房屋所有权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柳菊,郴州市房产管理局,郴州市人国土资源局,郴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湖南省郴州市湘南大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021行初2号原告黄柳菊,女。委托代理人王国有,湖南群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运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武,男,郴州市房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盘丽岚,女,郴州市房产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被告郴州市人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一华,该局局长。被告郴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法定代表人李见秋,该中心主任。第三人湖南省郴州市湘南大酒店。法定代表人陈剑雄,该酒店经理。原告黄柳菊因不服被告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湖南省郴州市湘南大酒店颁发郴房权证北湖字第7140113**号、郴房权证北湖字第7140298**号、郴房权证北湖字第7140113**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批复》,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告郴州市房产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3月23日,原告申请追加郴州市人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5月2日,本院依法追加郴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被告,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黄柳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黄柳菊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柳菊负担。审 判 长  彭国军人民陪审员  程正思人民陪审员  彭六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