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3民初3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叶鹭滨与黄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鹭滨,黄福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3184号原告:叶鹭滨,男,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默,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福兴,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叶鹭滨与被告黄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6)闽0213民初3184号民事裁定书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鹭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福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鹭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福兴立即偿还其借款26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黄福兴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前,黄福兴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其借款,其通过本人以及其父叶水柞、其伯父吴和猪以及朋友王子飞的银行账户共计向被告转账两三百万借款。2013年9月,黄福兴亲笔出具一张载明收到叶鹭滨260万元借款的欠条交由其收执;2016年8月18日,黄福兴又亲笔出具一张借款对账确认书对欠其260万元借款的事实进行确认。起诉前,经多次催讨,黄福兴没有偿还其260万元的意思。据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所请。黄福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福兴于2013年9月份前因经营需要陆续多次向叶鹭滨借款,2016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黄福兴向叶鹭滨出具一份借款对账确认书,确认书上载明:“本人黄福兴(身份证:)与叶鹭滨对账确认还欠款人民币260万元整(贰佰陆拾万)(注:截止今日黄福兴与叶鹭滨之前的对账确认书作废,以本借款对账确认书为准)。”嗣后,叶鹭滨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叶鹭滨与被告黄福兴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黄福兴尚欠叶鹭滨2600000元,有借款对账确认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所借款项。本案中,黄福兴经催讨未偿还所欠款项,叶鹭滨要求其偿还所欠款项2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黄福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福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鹭滨偿还所欠款项2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黄福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春稻审 判 员 刘秀丽人民陪审员 张辉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戴小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