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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皮伟岩与刘维义、马德才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皮伟岩,刘维义,马德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皮伟岩,男,1963年7月4日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维义,男,1964年2月20日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历涛,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德才,男,1974年7月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上诉人皮伟岩因与被上诉人刘维义、马德才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皮伟岩、被上诉人刘维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历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德才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皮伟岩上诉请求:1、解除上诉人与马德才、刘维义的担保责任。2、上诉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理由:马德才向刘维义借钱不止一次,每次都是以高额利息回报,这次借钱二人商议后,马德才将众泰牌(吉CAD7**号)轿车作为抵押,马德才来吉林师范大学体育馆取钱时,二人找我写借款协议并要求我作为担保人,我在有实物车辆作为抵押的情况下,并将车辆交给刘维义使用,故我就签名作为担保人,可二被上诉人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刘维义私自将抵押车辆返还给马德才,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刘维义与马德才的借款担保责任。刘维义辩称:被上诉人收到该车后发现,车辆行驶证不是马德才的,马德才亦不能提供与车辆所有人买卖车辆的手续,车辆来源不明,马德才要求将车返还,将车作为抵押贷款还刘维义,刘维义凭借借据上有上诉人签字,所以让马德才将车取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保不因物保而取消,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维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维义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提交了借款人马德才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借款人马德才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刘维义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如违约每天按全额的10%赔付。被告马德才用众泰牌吉CAD7**号车辆作为抵押,担保人皮伟岩签字。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马德才应当立即向原告刘维义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马德才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刘维义借款5万元,被告马德才出具了书面借条,该借据是原告主张债权最有利的法律凭证,故本院确认原告刘维义与被告马德才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成立,双方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双方已经约定借款期限10天,现已逾期,被告无故拖延,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刘维义要求被告马德才立即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德才应当立即向原告刘维义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二、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如违约按全额的10%赔付“,该约定体现了当事人的自主意志,有约定应当从其约定,被告马德才自2015年12月22日借款起至今逾期违约长达9个月,原告要求被告马德才给付逾期违约利息5000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皮伟岩应承担连带偿还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0天,至2015年12月21日止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2016年6月8日原告刘维义提起诉讼系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皮伟岩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德才、皮伟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对此应当承担对已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马德才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维义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马德才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维义逾期利息5000元。三、被告皮伟岩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马德才、皮伟岩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刘维义与被告马德才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成立,其要求被告马德才立即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皮伟岩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皮伟岩虽辩称,刘维义私自将抵押车辆返还给马德才,故其不应承担刘维义与马德才的借款担保责任。但其没有举证证明物的担保合法有效的证据,且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举证证明马德才对出质车辆享有处分权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保证人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故皮伟岩主张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皮伟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皮伟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月光审判员  刘士木审判员  田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陈 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