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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春燕与被上诉人何科兵、齐志军民间借贷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春燕,何科兵,齐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民终27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春燕,女,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科兵,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芳,眉山市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志军,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建友,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春燕因与被上诉人何科兵、齐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3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春燕、被上诉人何科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芳、被上诉人齐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建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春燕上诉请求是: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由齐志军归还何科兵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非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一审法院直接缺席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上诉人在开庭前,就何科兵另案申请执行,在和解时都已答应出庭配合,以查明真相。但在开庭之日,所经营的鸡场出现重大变故,且老母亲生病,并将此情况电话告知了法官,表明当日不能到庭,并希望可以在下次开庭质证或当面沟通。二、一审法院错误地把6月9日的借款与6月10日的借款混同。齐志军系上诉人之干亲家,2014年6月向上诉人借款,希望借款10万元,但其妻称要等有钱才能归还,且不愿给付利息。何科兵见此情况,不愿出借,碍于亲家关系,2014年6月9日,上诉人、何科兵与齐志军夫妇一同到农行转款给齐志军,并让齐志军在转款凭证单上出具了借条。齐志军出具之后,仍表示困难,上诉人介于其亲家关系,需要帮忙,但与何科兵系夫妻关系,不愿多借,遂回家后与老母亲商量,上诉人母亲愿意将安置款中出借50000元给齐志军。次日,即2014年6月10日,上诉人将50000元现金给齐志军,并告知系上诉人母亲出借,但在出具借条时,考虑到母亲年事以高,遂以上诉人名义出具。齐志军出具的2份借条,6月9日的借款,是记载于转款凭证上的借条,在上诉人离婚后,与房产证资料一并交给了何科兵。6月10日的借条是一张单页纸由上诉人保管,直到2016年11月15日齐志军律师通知还款时,交给了齐志军。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6)川1402民初927判决书确认的齐志军所欠5万元系上诉人夫妻共同的债权,并不能表明齐志军不欠其他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表明齐志军不欠以“袁春燕”为主体的实质是上诉人母亲的债务。作为交付凭证的转款明细的证据,与作为债权凭证的6月10日借条证据,在出借时间和出借方式上,不能匹配。有关“仅有一笔”借款的二被上诉人的陈述,因其与上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不能在未严格审查、补强证据的情况下采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何科兵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协议离婚时所称的借款只有2014年6月9日的转款,齐志军于次日6月10日出具借条的一笔借款,双方在离婚时也载明了只有一笔借款,上诉人主张的第二笔借款是其母亲出借的,则出借人应当是其母亲,而非上诉人,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齐志军答辩称,上诉人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放弃诉讼权利,而非一审法院驳夺其辩论权。答辩人只向上诉人借款5万元,只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无两笔借款,两张欠条之说,现答辩人已将5万元还给了上诉人,按上诉人与何科兵的离婚协议,应由上诉人归还给何科兵。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科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袁春燕立即支付其收取的应由原告享有的在齐志军处的借款债权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科兵与袁春燕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9日,齐志军向袁春燕借款5万元人民币。袁春燕于2014年6月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向齐志军转款5万元人民币,齐志军于2014年6月10日向袁春燕出具了《借条》。2015年3月3日,何科兵与袁春燕离婚时达成离婚协议,约定:齐志军所欠袁春燕的5万元,由男方收取。在2016年4月26日,何科兵起诉袁春燕离婚后的财产分割一案的(2016)川1402民初927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明确了何科兵享有齐志军处的5万元债权。此后,何科兵多次向齐志军催收该借款,齐志军要求何科兵归还《借条》后才同意还款,《借条》在袁春燕处,袁春燕拒绝交出《借条》,2016年11月17日,袁春燕在开庭前的电话中陈述:“齐志军向其先后借过两笔5万元,第一笔是2014年6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齐志军5万元,齐志军出具的借条,袁春燕已交给何科兵,第二笔借款是2014年的6月10日,也就是转第一笔借款后的次日,齐志军再次向何科兵借款5万元,齐志军于2014年6月10日,向袁春燕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系袁春燕现金支付。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将袁春燕的以上陈述告知何科兵及齐志军,二人均对袁春燕的陈述表示否认。均认为袁春燕与齐志军之间只有一笔5万元的借款。齐志军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直在袁春燕处,致使何科兵的该债权未及时得到实现,何科兵于2016年10月26日起诉,审理中,袁春燕于2016年11月15日将《借条》原件归还齐志军,齐志军已于当日将5万元借款归还了袁春燕。何科兵因此在庭审中请求袁春燕支付该笔借款。一审法院认为:何科兵与袁春燕原系夫妻关系。齐志军在何科兵及袁春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袁春燕借款5万元人民币属其夫妻二人的共同债权。何科兵及袁春燕在离婚时,已明确了在齐志军处的5万元债权归何科兵享有,以及(2016)川1402民初927判决书也明确确认何科兵及袁春燕在齐志军处的债权只有5万元,且该债权归何科兵享有。从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得出袁春燕在齐志军处只有一个5万元的债权的结论,也就是2014年6月9日通过银行转款的5万元,齐志军在收到该款后的次日,即2014年6月10日出具了借条。袁春燕陈述有两笔5万元借款,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也无证据证明除转款之外有用现金方式支付齐志军第二笔借款的事实,因此,对袁春燕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介于齐志军已将借款归还了袁春燕,该笔借款应归何科兵所有,何科兵也提出由袁春燕支付其该笔借款,应予支持。袁春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袁春燕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何科兵人民币5万元(袁春燕已收的在齐志军处的债权);二、驳回何科兵对齐志军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5元,由袁春燕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是否驳夺了袁春燕的辩论权;二、齐志军的借款是否是5万元关于焦点一,经本院审查袁春燕于2016年10月28日收到一审法院定于2016年11月18日开庭审理本案的传票,本院二审开庭时,袁春燕也认可收到了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的传票,袁春燕收到传票后,应当按照传票指定的时间和处所参加诉讼。但袁春燕未按传票指定的时间到庭,袁春燕上诉人称其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除其口头陈述外,没有提供其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未参加诉讼的理由正当,应认定为自动放弃辩论权。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是正确的。袁春燕上诉称其一审法院驳夺其辩论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认可在袁春燕与何科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4年6月9日,袁春燕通过农业银行转款5万元给齐志军,且也认可该笔借款在袁春燕与何科兵于2015年3月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和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2016)川1402民初927号民事判决书均确定该笔借款作为夫妻双方的债权由何科兵享有。双方当事人还认可齐志军于农行转款的次日,出具向袁春燕借款5万元的借条一张。现何科兵、齐志军认为9日转款,10日出具借条,齐志军欠何科兵与袁春燕夫妻双方的借款为5万元。袁春燕主张齐志军10日出具的借条是欠其母亲5万元借款所写,9日的转款借条另写在转款款凭证单上已交给了何科兵,诉讼中齐志军付的5万元是还的其母亲的借款,而非偿还其原夫妻的借款,因此,齐志军还应付5万元给何科兵。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袁春燕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中,袁春燕除其口头陈述外,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相反,其口头陈述在诉讼中齐志军偿还的5万元是其母亲的借款,与书证《借条》上写明的出借人是袁春燕而非其母亲相矛盾,故袁春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相关的事实,认定齐志军只欠袁春燕与何科兵夫妻5万元,因其在离婚时约定由何科兵享有该笔债权,但袁春燕违反约定,在诉讼中收取了齐志军处应由何科兵享有的债权,判令其返还给何科兵并无不当。因此,袁春燕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袁春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袁春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美福审 判 员  罗卫平代理审判员  唐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慧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