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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3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贾晋军与冯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晋军,冯爱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503号原告:贾晋军,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冯爱琴,女,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憨小(冯爱琴丈夫),男,汉族。原告贾晋军与被告冯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晋军、被告冯爱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憨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冯爱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5%,从2015年11月19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冯爱琴于2012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750元,半年清利一次,被告借款后将利息清至2015年11月19日后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拒接原告电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冯爱琴承认原告贾晋军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当庭放弃了对第三人贾婕的担保责任。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晋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5%,从2015年11月20日起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冯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强亮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文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