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2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谢赛英与兰勇昌、福建省南平市蓝桥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赛英,兰勇昌,福建省南平市蓝桥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民初706号原告谢赛英,女,汉族,1973年01月15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发盛,男,汉族,1970年6月6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系原告丈夫。被告兰勇昌,男,汉族,1966年8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福建省南平市蓝桥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工业路洋丹116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700100016362。法定代表人兰勇昌,股东。原告谢赛英与被告兰勇昌、福建省南平市蓝桥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发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勇昌、蓝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赛英诉称,被告兰勇昌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本金人民币20万元,约定好借款月利息6000元。结果从借款之后支付了8000元利息后分文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贰拾万元整,并支付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至的利息96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兰勇昌、蓝桥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兰勇昌向原告谢赛英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并约定每月利息陆千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有南平市蓝桥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兰勇昌向西芹谢赛英借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正,从借款日起壹拾贰个月内一次归还本借款。以上借款按每月支付陆仟元利息计算支付。”兰勇昌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蓝桥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借条》出具后原告谢赛英将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原告向二被告催讨还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蓝桥公司、兰勇昌出具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蓝桥公司、兰勇昌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举证、质证材料,视为被告蓝桥公司、兰勇昌放弃其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被告蓝桥公司、兰勇昌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将2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履行了借款人的出借义务。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息为人民币6000元,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从2014年2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已支付了人民币8000元,按照本金人民币20万元月利率2%计算,每月应支付4000元,故应扣除已支付的2个月利息。本院支持二被告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南平市蓝桥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兰勇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赛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谢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福建省南平市蓝桥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兰勇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官小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