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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晓岩与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岩,张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民初628号原告:李晓岩,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张雷,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李晓岩诉被告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岩、被告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岩诉称:张雷与李晓岩相识于2015年2月3日,后建立恋爱关系。在2015年下半年,因张雷在锦安理财公司工作,为完成张雷的业务,李晓岩借给张雷45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以银行转账方式直接汇入张雷的工商银行账户中,后张雷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剩余40万元没有偿还,张雷于2016年6月11日为李晓岩出具了借据,约定2016年7月15日全部偿还。但至李晓岩起诉前,张雷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李晓岩多次索要借款均遭张雷拒绝。故李晓岩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张雷立即偿还李晓岩借款40万元,并从2016年7月16日起按年利6%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至偿还完全部本金时止;2、诉讼费由张雷负担。张雷辩称:李晓岩主张的45万元,并不是张雷向其借款,是李晓岩将该笔钱款赠与给张雷让张雷用该笔资金做生意赚钱养家。后来张雷给李晓岩拿回几万元。不同意返还该笔钱款,因为日常花销很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张雷因购买理财基金需要,向李晓岩借款45万元,李晓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雷支付了借款本金。就其中41万元欠款,张雷于2016年6月11日向李晓岩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于2016年7月25日前还清欠款。后经李晓岩索要,张雷向李晓岩偿还5万元,剩余40万元未偿还。经李晓岩多次索要,张雷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李晓岩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张雷立即偿还李晓岩借款40万元,并从2016年7月16日起按年利6%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至偿还完全部本金时止;2、诉讼费由张雷负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照片、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单、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资料、张雷理财账户明细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雷与李晓岩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如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张雷与李晓岩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虽然张雷与李晓岩间系恋人关系,张雷主张本案争议款项为李晓岩赠与给张雷做生意用。但无论是从李晓岩在通过手机银行向张雷支付借款时记载的附言信息“借张雷买理财产品,……”还是事后李晓岩要求张雷向其出具借据的行为,均可认定李晓岩具有将钱款借与张雷的意思表示,而非赠与给张雷的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张雷与李晓岩间为借贷法律关系。另虽然李晓岩仅持有张雷向其出具的借据的照片,但张雷对照片中借据为其本人出具的并无异议,且对现欠款数额为40万元无异议,故张雷作为借款人其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李晓岩履行偿还欠款40万元的义务,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雷应当按照年利率6%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7月16日起向李晓岩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全部本金偿还完毕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岩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6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4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4670元,由被告张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昕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