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3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庞某、符某1等与符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符某1,符某2,李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1785号原告:庞某,女,汉族,1989年7月12日出生,户籍地湛江市坡头区,现住吴川市。原告:符某1,男,汉族,2014年3月1日出生,住吴川市,法定代理人:庞某,女,汉族,1989年7月12日出生,系符某1的母亲,户籍地湛江市坡头区,现住吴川市,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华德,吴川市法律援助处律师(一般代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康广,系吴川市法律援助处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符某2,男,汉族,1962年10月9日出生,住吴川市,联系。被告:李某,女,汉族,1967年10月30日出生,住吴川市,与被告符某2是夫妻关系,联系。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平,男,汉族,1987年9月10日出生,住吴川市,系两被告的亲戚(一般代理)。原告庞某、符某1诉被告符某2、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华德到庭,被告符某2、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符某1诉称:2015年9月20日上午9时许,原告庞某丈夫符某3到黄坡镇城西路林观保、龙虾仔工地6楼务工,符某3在务工过程中不慎从6楼跌下5楼楼面,导致死亡。事发后甲方林观保、龙虾仔、毛东均一次性赔偿人民币陆拾万元给乙方符某2、庞某作为死者符某3的安葬费以及死者直系亲属的抚养费、赡养费等一切费用。该赔偿款60万元已用去安葬费36329.5元,其余款项被符某2、李某侵占,两原告认为:除安葬费36329.5元及符某1的抚养费80345.6元外,余款483224.9元应由庞某、符某1、符某2、李某四人平均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符某2、李某立即支付给两原告庞某、符某1赔偿金人民币322008元(其中原告庞某应得人民币120831.2元、符某1应得人民币201176.8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庞某、符某1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我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庞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证据2.户口簿,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的户口情况;证据3.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符某3是夫妻关系;证据4.和解协议书,拟证明甲方已赔偿死者家属60万元。后提交证据:被告符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共6页,拟证明包括死者在内,被告符某2生育了5个子女。被告符某2、李某辩称:一、关于本案案由有异议。法院定本案案由为法定继承纠纷显属不当。本案双方争讼标的物是死者符某3因工死亡后老板赔偿给死者直系亲属的抚养、赡养费,并非死者生前的遗产,不存在法定继承的问题。建议定性为财产所有权纠纷或者财产权属纠纷。二、原告庞某可以作为儿子符某1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但直接作为原告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因和解协议书已经明确赔偿款的性质属于安葬费、抚养费和赡养费,其中安葬费已经支出,抚养费属于符某1,赡养费属于死者父母即本案的符某2、李某。庞某作为符某1的母亲,只能代管、合理支出用于儿子的抚养费,不能以独立诉讼主体身份主张权利。三、对于财产的具体分割,原告认为除开安葬费外四个平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达成和解协议时,符某2、李某、庞某、老板方、村干部均在场,当时考虑的赔偿资金主要是在死者双亲及儿子的扶助费用。答辩人不主张分割,以后孙子符某1的费用由答辩人负担。如一定要分割,两答辩人需要赡养年限共40年,孙子符某1的抚养年限16年,法院应按16:40(即2:5)的比例进行分割。四、希望庞某能将孙子符某1交由两答辩人抚养。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庞某与死者符某3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符某1。符某2与李某是夫妻关系,包括死者符某3在内,两人共生育子女5人。庞某与死者符某3婚后,与符某2、李某共同生活居住。2015年9月20日上午9时许,符某3到黄坡镇城西路林观保、龙虾仔工地6楼务工,符某3在务工过程中不慎从6楼跌下5楼楼面,导致死亡。事发后,经黄坡镇政府、黄坡派出所、林屋村委会等单位组织甲乙双方(林观保、龙虾仔、毛东均作为甲方,符某2、庞某作为乙方)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现由甲方林观保、龙虾仔、毛东均一次性赔偿陆拾万(¥:600000元)给乙方符某2、庞某,作为死者符某3的安葬费以及死者直系亲属的抚养费、赡养费等一切费用。二、死者直系亲属得到经济赔偿后,不再追究甲方林观保、龙虾仔、毛东均等人的民事等法律责任。三、此次和解协议书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和睦相处;双方当事人或其家属以后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报复对方,不得扰乱甲方施工秩序,否则公安机关依法从严处理。此协议一式伍份,甲乙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一份存档查证,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不得反悔。”签订和解协议后,甲方将赔偿款60万元汇入符某2的银行账户。符某2称死者符某3的安葬费花费了46000元,原告方对该金额予以认可。符某2承认赔偿款除了安葬费外,其余款项在其处,但已全部花光。另,根据原告方的查封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0883民初1785号民事裁定书,并实际对被告符某2存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吴川市支行的账户(账号:60×××31,实际冻结金额9442.35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死亡补偿款分割纠纷,而非法定继承纠纷。因为本案所争议的款项是符某3死亡后,其雇主支付给符某3家属因符某3死亡而给付的一种补偿,该款兼有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的双重性质。其享有分割的权利主体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第一顺序来确定,即死者的配偶、子女和父母。分配份额应审核该主体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来合理分配,无法确定的可以均等分割。在本案中,死者符某3与庞某结婚后,与父亲符某2、母亲李某、儿子符某1共同生活在一起,没有分家。因此,庞某、符某1、符某2、李某享有均等的分配份额。故符某2、李某认为庞某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庞某、符某2与甲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里明确约定赔偿款六十万元是“作为死者符某3的安葬费以及死者直系亲属的抚养费、赡养费等一切费用”,虽然原告方指出事故发生时被告符某2、李某尚未满六十岁不应享受赡养费,但该赔偿款包含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开支的赔偿,是甲乙双方签订和解协议时的真实意思所指向,明确赔偿款是包括赔偿项目在内的一切费用,因此赔偿款应先扣除指定的赔偿项目后,余款再按四人份额均分。安葬费,符某2指安葬费已花费46000元,虽无书面证据但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符某1的抚养费应为11103元/年÷2人×16.5年=91599.75元;符某2、李某的赡养费应为11103元/年÷5人×20年×2人=88824元。除此之外,庞某、符某1、符某2、李某按均等分配的份额应为(600000-46000-91599.75-88824)÷4人=93394.06元。综上,符某1应得的赔偿款应为91599.75元+93394.06元=184993.81元,该款应由符某1的法定监护人母亲庞某负责保管支配。由于六十万的赔偿款已经全部汇入被告符某2账户上,故两原告请求被告符某2及其妻子李某返还其应享有的分割份额,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某2、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将原告庞某享有死者符某3的死亡赔偿款份额93394.06元支付给原告庞某;二、被告符某2、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将原告符某1享有死者符某3的死亡赔偿款份额184993.81元支付给原告符某1。该款由符某1的法定监护人母亲庞某代为保管支配。本案件受理费6130元、诉讼保全费2130元,合计8260元,由被告符某2、李某负担7606元,原告庞某负担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容 斌审判员 李 琼审判员 简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关碧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