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13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孙宪宝与沈阳清井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宪宝,沈阳清井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3293号原告:孙宪宝,男,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胜利街。被告:沈阳清井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大街甲588号。法定代表人:曲津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克涛,男,1955年2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广宜街。原告孙宪宝与被告沈阳清井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梅、王智宇(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宪宝,被告沈阳清井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宪宝诉称:2015年8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岗位为技术部技术员,面试时总经理承诺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过后被告仍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都多次被拒绝。从2015年10月至今都拖欠工资,被告承诺试用期按1500元/月,转正后口头被告知2500元/月。原告现有劳动招工备案表、养老、工伤保险等证据材料,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赔偿金,即共计5.2万元。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原告无奈向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沈阳大东区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仲裁裁决中,仲裁委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工资没有任何依据,并且低于沈阳市最低基本工资标准,被告不同意按2500元/月支付,但可以按照行业工资标准支付。仲裁认定原告的劳动合同已经在行政部门备案,但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并且被告在仲裁委也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有劳动合同。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9月22日的工资2.6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2.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清井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劳动合同是原告自己签订的,所以没有二倍工资。工资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标准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宪宝原系被告沈阳清井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为技术员,于2015年8月入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共支付原告两笔工资,即2015年12月31日支付1500元及2016年2月6日给付2250元。被告拖欠原告10个半月的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了9个月的社会保险。原告主张转正后工资数额为2500元/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与原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内,被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2015年6月至12月工资发放明细表载明原告入职时间为8月26日,9月至11月的工资为1500元/月,被告发放了原告12月份的工资,拖欠三个月工资4500元,被告按其50%的标准给付了2250元,尚欠2250元。另查明,2016年1月1日起,沈阳市内五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530元。再查明,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9月22日工资2.6万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万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沈大劳人仲字[2016]2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750元。被告认可该仲裁裁决,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医疗保险信息证明、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备案职工名册、工资发放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孙宪宝工资数额的问题。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虽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其中记载的原告入职时间与原告所述一致,发放工资的笔数及数额均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一致,即该工资明细能够较为客观的反映原告的工资水平,而原告主张其第二个月起的工资为2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本院以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作为本案的计算依据。因该工资发放明细只记载了截止到2015年12月前的工资数额,双方对此之后的工资数额均无证据证明,结合原告的工资水平及沈阳市内五区的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以沈阳市市内五区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16年1月后的工资。关于原告主张给付拖欠工资的问题。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拖欠原告10个半月的工资,结合原告的月工资数额,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16020元(2250元+1530元/月×9个月)。关于原告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5年8月底入职被告单位,被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亦未能证明原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的事实系属认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后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740元(1500元×3个月+1530元×8个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清井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宪宝拖欠工资16020元;被告沈阳清井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宪宝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74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壮审判员 陈 梅审判员 王智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紫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