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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1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马宇飞、霍枝香诉赵小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宇飞,霍枝香,赵小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C}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421民初261号 原告:马宇飞,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霍枝香,女,1948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丽,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小欧,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永兵,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宇飞、霍枝香与被告赵小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宇飞和霍枝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丽、被告赵小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永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35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银行贷款基准基准利率为准,从立案之日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山西宇飞油工贸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至2015年之间,被告向原告公司多次购买燃油。经2015年11月13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公司油款共计90350元,后经原告公司多次索要,2016年2月被告又支付货款15000元,现剩余75350元至今未归还。2016年9月山西宇飞油工贸有限公司依法注销,二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依法享有债权权利。 被告赵小欧辩称,对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赵小欧与山西宇飞油工贸有限公司从未有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双方没有燃油买卖行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山西宇飞油工贸有限公司章程,证明二原告是该公司股东,无其他发起人和合伙人,权利人只有二原告。 证据二,长治市工商管理局下发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和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公司注销之后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二原告依法享有原公司的债权。 证据三,对账单,证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与原告公司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公司90350元,对账单上明确写明联系人为马宇飞,马宇飞是原公司的股东和法人,证明被告对当时所欠债务的主体及金额是确认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都无异议。对证据三,第一、对账单无法体现双方对的是什么账、哪一笔合同及什么内容;第二、对账单所表示的是本人账本记录,本人账本记录是代表个人还是代表山西宇飞油工贸有限公司无法确认,仅有联系人马宇飞,不知道马宇飞是代表个人还是公司,没有准确的表述;第三、该对账单虽有赵小欧的签字,但是两处信息栏中均有赵小欧的签字,所以对赵小欧签字所表述的意思不能明确;第四、该对账单仅有赵小欧的签字,对方公司或者马宇飞本人均未签字,所以该对账单不是一份完整的对账单,作为证据使用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被告赵小欧未提交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是:证据一和证据二真实、合法,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经审查,该对账单内容表述不明,联系人处马宇飞相关信息系手写,且无原公司印章,该对账单对欠款性质无任何表述,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存在燃油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本院不能认定原告诉请的正当性。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无法证明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宇飞、霍枝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4元,减半收取84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杰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